(2017)浙021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尤阿伟、金美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尤阿伟,金美芬,尤敏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506号原告: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7164-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勤勇村。法定代表人:林克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静,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阿伟,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金美芬,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尤敏飞,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尤阿伟、金美芬、尤敏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尤阿伟、金美芬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租赁款及罚息共计2511486.9元;2.被告尤敏飞就被告尤阿伟、金美芬上述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尤阿伟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自原告处购买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SK460-8,机号:LS11-C5121),出租给被告尤阿伟,租赁期限为12期,总租金为人民币2876613.6元,初始租金为人民币390000元,之后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07217.8元,租赁期限结束后,被告以500元购买挖掘机。原告及被告尤敏飞于同日分别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诺就被告尤阿伟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金美芬作为被告尤阿伟的配偶亦在原告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尤阿伟按约定支付了初始租金,并于2013年8月18日收到租赁物,但被告尤阿伟之后未按约定支付后续租金。2016年10月17日,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原告为被告尤阿伟垫付了租金、罚息、购买金合计2514871.46元。原告自认被告尤阿伟在其处尚有2884.56元款项,并主张予以抵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阿伟、金美芬共同偿还原告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25114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尤敏飞就上述原告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尤阿伟、金美芬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892元,由被告尤阿伟、金美芬、尤敏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谢 国 斌人民陪审员 庄 幼 珍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二○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罗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