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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建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民,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牧民,群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5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7)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民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高树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9时57分,被告人高建民在西乌珠穆沁旗吉仁高勒镇巴音红格尔嘎查喝完酒,驾驶号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出来,行驶至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罕乌拉街”环宇通讯”门前被交警查获。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高建民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高建民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建民在开庭审理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建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车辆信息详细资料调取情况、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证人阿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锡)公(司)鉴(理化)字(2017)104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建民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吉木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乌日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