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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赖良钦与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宝莱汽车公司)、陈振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良钦,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宝莱汽车公司),陈振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79号原告:赖良钦,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筠,福建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宝莱汽车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代表人:马小换,经理。被告:陈振明,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赖良钦与被告宝莱汽车公司、被告陈振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良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筠,被告陈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莱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941.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原告驾驶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云霄路段刮擦同方向行驶的林凤朱所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林凤朱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在云霄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与林凤朱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赔偿林凤朱17237元。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宝莱汽车公司,由被告宝莱汽车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2015年8月27日,被告宝莱汽车公司出具《车辆赔款授权委托书》、《转账支付授权书》给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将理赔款直接转到被告陈振明个人账户;2015年9月7日,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陈振明银行账户转账15941.72元。保险理赔款是为了补偿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作为驾驶员的原告已经超出了保险理赔款赔偿林凤朱的经济损失,故该保险理赔款应该给付原告,但两被告收到保险理赔款后拒不偿付原告。被告陈振明辩称:因宝莱汽车公司的对公账号出现问题,故宝莱汽车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将理赔款打到其个人账户。其于2015年9月7日有收到理赔款,并于2015年9月10日将款项交由公司财务人员杜杏金。2015年9月11日,原告的儿子赖海祥到宝莱汽车公司领取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证件材料时,并与宝莱汽车公司结算该货车挂靠费;因该部货车欠宝莱汽车公司年检费、检测费、管理费等6770元,尚余9130元由赖海祥领取。现宝莱汽车公司已将理赔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莱汽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闽D×××××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赖良钦的机动车驾驶证;2、云霄县人民法院的(2015)云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林凤朱的身份证复印件、林凤朱出具的《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车辆赔款授权委托书、转账支付授权书、赔款通知书;5、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宝莱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振明提供的宝莱汽车公司理赔登记簿、业务登记簿,以此证明闽D×××××号货车欠宝莱汽车公司年检费、检测费、管理费等6770元,尚余9130元由原告的儿子赖海祥领取,故宝莱汽车公司已不欠原告理赔款。原告认为,被告陈振明提供的理赔登记簿、业务登记簿只是宝莱汽车公司的单方记载,赖海祥没有与公司进行结算,也没有领取理赔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振明提供的宝莱汽车公司理赔登记簿、业务登记簿只是宝莱汽车公司的单方记录,该证据没有原告儿子赖海祥的签名,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陈振明主张宝莱汽车公司已与原告就理赔款结算清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7日,原告驾驶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云霄路段刮擦同方向行驶的林凤朱所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林凤朱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云霄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与林凤朱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7月17日云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原告应赔偿林凤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237元。之后,原告依约向林凤朱履行赔偿义务。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宝莱汽车公司名下,由被告宝莱汽车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2015年8月27日,被告宝莱汽车公司出具《车辆赔款授权委托书》、《转账支付授权书》给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将理赔款直接转到被告陈振明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9月7日,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陈振明的银行账户转账15941.72元。被告宝莱汽车公司未将上述理赔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宝莱汽车公司名下,由被告宝莱汽车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驾驶该部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据生效的(2015)云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调解书已赔偿林凤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237元。平安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支付该起事故的理赔款15941.72元;平安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宝莱汽车公司的指示将理赔款支付至被告陈振明的银行账户,故被告陈振明收到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5941.72元应视为被告宝莱汽车公司收到。鉴于原告已先行垫付赔款,故被告宝莱汽车公司应将其向平安保险公司收取的15941.72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振明收到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振明支付理赔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振明提出的“宝莱汽车公司已将理赔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宝莱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良钦理赔款15941.72元。二、驳回原告赖良钦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雅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