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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州桃源置业有限公司、徐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桃源置业有限公司,徐志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1708号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7546556X3,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周楼村倪庄组。法定代表人:郑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桃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马陵山镇黄甲村村部。法定代表人:徐志飞。被告:徐志飞,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桃源置业有限公司、徐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但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冯代群代理审判员  许春成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倩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