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应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应伦,男,1973年11月12日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余庆县。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应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应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应伦驾驶摩托车来到瓮安县天文镇乌江村青杠林组,在李龙英家盗窃了2只土鸡,在任某家盗窃了7只土鸡,在刘某家盗窃了2只土鸡,在陈某家盗窃了2只土鸡,后将盗窃得到的鸡拿到市���上贩卖,得款归个人使用。2017年3月5日凌晨1时许,刘应伦驾驶摩托车来到余庆县花山乡洞水村长溪组,在杨某2家盗窃了2只土鸡,在杨某1家盗窃了2只土鸡,后被余庆县公安局花山派出所民警查获,刘应伦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刘应伦盗窃的18只鸡价值15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应伦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应伦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应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应伦驾驶摩托车来到瓮安县天文镇乌江村青杠林组,将村民李某家的2只土鸡、任某家的7只土鸡、刘某家的2只土鸡、陈某家的3只土鸡盗走,后将所盗窃的鸡拿到市场上贩卖,得款归个人使用。2017年3月5日凌晨1时许,刘应伦驾驶摩托车来到余庆县花山乡洞水村长溪组,将村民杨某2家的2只土鸡、杨某1家的2只土鸡盗走,后被余庆县公安局花山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将其抓获,被盗4只土鸡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刘应伦盗窃的18只土鸡价值人民币15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材料、逮捕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涉案物证土鸡、摩托车、提包、塑料袋、电筒照片;证人张某、付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任某、陈某、刘某、杨某1、杨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应伦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应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应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黑色提包一个、塑料袋八个、头戴式电筒一个、雨伞一把、钢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言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汤胜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