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明、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明,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727号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双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继林,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秦明(曾用名秦申明),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明。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陇农商行)与被告秦明、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淼饮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仪陇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明、天之淼饮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陇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08.2万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15875.80元,并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6.25‰支付利息,按月利率6.25‰的50%支付罚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天之淼饮品公司所有的舍得、沱牌等白酒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秦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期限为2年,执行利率6.25‰,用于支付货款及欠款,按月付息,2017年5月13日到期。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天之淼饮品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舍得、沱牌等白酒共计3291件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秦明共计结欠原告本金108.2万元、利息15875.80元,已构成违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明、天之淼饮品公司辩称,我向仪陇农商行借款属实,提供天之淼饮品公司的白酒作为抵押担保也属实,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是他们的权利,我没什么意见,现在我公司主要是因为投资出问题了,所以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秦明向原告申请贷款110万元,并于5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信个借5308022015000184号),合同约定:被告秦明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及欠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贷款利率按固定月利率6.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法,利息逐月结算还清,本金一次性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15日向被告秦明发放了贷款。2015年9月22日,被告天之淼饮品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仪农商银宏抵(2015)0186号),合同约定:被告天之淼饮品公司以其所有的舍得、沱牌等酒品为被告秦明在原告处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乙方在行驶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甲方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9月30日到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秦明在原告处的借款已到期,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秦明共计结欠原告本金108.2万元、利息15875.80元。本院认为,原告仪陇农商行与被告秦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秦明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秦明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秦明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之淼饮品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舍得、沱牌等酒品为被告秦明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秦明未履行债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天之淼饮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82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15日利息15875.80元,并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6.25‰支付利息、按月利率6.25‰的50%支付罚息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舍得、沱牌等酒品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8元减半收取72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杜春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