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永江与马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江,马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037号原告:杨永江,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刘臣,男,1960年8月28日生,蒙古族,现住前郭县。被告:马双,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冯景峰,松原市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永江诉被告马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臣和被告马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江诉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工友共12人随同被告去湖南长沙的中铁十四局施工点工作,日工资200元。2016年1月21日下午1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拆卸设备因铁板脱落砸到腿部,在被告的组织下1点30分把原告送到长沙融城医院,经医生检查,腿部三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1月24日办理出院重新入住长沙市中医医院,因需要护理通知家属(月薪3000元)来医院护理,1月29日早8点进行手术,在长沙住院43天,因家中老母亲和年幼女儿需要照顾,无奈回到松原继续治疗。在湖南住院期间费用由马双支付,回松原后医疗费自己支付。原告伤后不能工作,并且需要二次手术去除骨折固定钢板,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三踝骨折伴脱位内外踝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费18000元,二次手术费约19000元。原告系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2209.1元(270天x156.33元)、伙食补助费27000元(270天x100元)、护理费21747.6元(180天x120.82元)、营养费18000元(180天x10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伤残赔偿金144009.16元(城镇收入24900.86元x20年x30%)、伤残鉴定费3900元,合计28126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在湖南长沙中铁十四局干活受伤属实,原告在长沙住院的医疗费也是由被告垫付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因为本案的原告受伤系违章操作,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地拆卸过程中,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有预见性,在拆卸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受伤结果承担主要责任。2、本案原告系诉前自己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去湖南长沙的中铁十四局施工点从事模具拆装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2016年1月21日下午1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拆卸设备因铁板脱落砸到腿部,原告入住长沙融城医院,经医生检查,腿部三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1月24日办理出院。后原告入住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在湖南住院期间费用67211.1元由被告马双支付,除上述垫付的医药费外,被告马双又额外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00元。原告庭前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三踝骨折伴脱位内外踝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费18000元,二次手术费约1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9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营养费重新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永江此次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内踝、腓骨外踝骨折伤残等级分别为两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永江误工期为270日。3、被鉴定人杨永江护理期为180日。4、被鉴定人杨永江营养期为180日。营养费标准可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每人每日100元人民币。5、被鉴定人杨永江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三踝骨折,行内固定在位,待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其费用参照省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为19000元人民币。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根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城镇收入24009.86元x20年x30%)、误工费42209.1元(156.33元x270天)、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x180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x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自行委托)、诉讼费188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95538.42元。被告认为: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按43天,每天100元计算。因为是原告自行鉴定,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交通费无票据,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同意承担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应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模具拆装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x180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x180天)、二次手术费19000元的依据为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城镇收入24009.86元x20年x30%)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杨永江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核定伤残系数为12%。本院依法保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59762.06元(城镇收入24900.86元x20年x12%)。原告主张误工费42209.1元(156.33元x270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按每日120.82元的标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支付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庭前被告同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向被告主张3900元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支持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受伤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医疗费以外为原告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永江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城镇收入24900.86元x20年x12%)、误工费32621.4元(120.82元x270天)、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x180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x180天)、二次手术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8131.0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40元;鉴定费3900元(被告申请并支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庆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