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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严义川、马顺琴等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义川,马顺琴,严佳佳,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杨贇,陈萍娟,杨迦勒,陈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义川,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顺琴,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佳佳,女,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薛建中。原审第三人陈萍娟,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第三人杨贇,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第三人杨迦勒,男,201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杨贇(杨迦勒母亲)。原审第三人陈丽华,女,193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严义川、马顺琴、严佳佳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2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系公房,租赁户名为严义川,居住面积14.6平方米。2015年5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该房屋予以征收,同时收回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征收房屋内有户籍在册人员六人,即严义川、严佳佳、陈萍娟、杨贇、杨迦勒、陈丽华。征收中,严义川代表该户向征收部门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相关部门核查、认定并公示,该户居住困难认定对象为严义川、严佳佳、陈萍娟、杨贇、杨迦勒、陈丽华、马顺琴(以下简称“严义川等七人”)。2015年6月20日,严义川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就被征收房屋签订征收编号:J-7-118《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征收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征收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换算建筑面积22.48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02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均价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征收基地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8,88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根据原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认定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147,590.93元;经认定,该被征收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严义川等七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700,409.07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6,745.20元;被征收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其应得的款项,静安房管局提供给该户3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德悦路375弄10栋西单元6号802室、上海市德悦路375弄10栋西单元6号803室、上海市慈竹路836弄6栋10号603室;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050,017.63元;该被征收户还可得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搬家费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居住协议签约奖励、早签多得益奖励、异地购房优惠补贴、签约搬迁利息等计325,175.57元;该协议生效后,被征收户搬离原址90日内,静安房管局应向该户支付该协议相关约定的款项共计129,904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该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该协议生效。2015年7月24日,经公示,截至2015年7月19日,该征收地块签约率达已达94.61%,符合该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90%以上的生效条件,故该地块签约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严义川户现已搬离原址。严义川、马顺琴、严佳佳现以静安房管局在对严义川户认定居住困难人员时审查错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系争征收协议无效。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严义川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代表该户将严义川、马顺琴、严佳佳及陈萍娟、杨贇、杨迦勒、陈丽华均作为居住困难申请对象向征收部门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后经相关机构核查并公示,该户所申请的对象符合基地居住困难认定条件。在公示期间严义川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之后其与静安房管局签订了系争征收协议。该协议中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与严义川所提申请以及核查结果均相一致。同时,协议所约定的其他内容亦符合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协议符合生效条件,应属有效。严义川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严义川、马顺琴、马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义川、马顺琴、马艳共同负担。严义川、马顺琴、严佳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严义川、马顺琴、严佳佳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陈萍娟、杨贇、杨迦勒、陈丽华等四人不应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作出的审核结果错误;原审判决主文中错将严佳佳写作原审委托代理人马艳,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系争征收协议由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严义川签订,签约主体正确;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户的申请,依法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符合相关规定,且与申请要求一致,合法有效;征收部门按户征收,上诉人户家庭内部分配矛盾不影响系争征收协议效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萍娟、杨贇等三人述称:其三人均他处无房,应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上诉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丽华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原告应为严义川、马顺琴、严佳佳,原审判决主文中列明的“马艳”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严义川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代表该户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要求将严义川等七人均作为居住困难申请对象。根据严义川户提供的材料,并经相关机构核查,严义川等七人名下均无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公房租用信息,相关机构据此认定严义川等七人为居住困难对象并予以公示。上述认定结果及处理流程符合涉案征收地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核查、认定及公示的相关规定。系争征收协议系严义川本人作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签订,对确定上述人员为居住困难对象及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具有合同无效的其它法定情形。上诉人严义川、马顺琴、严佳佳等在居住困难补贴认定公示期间及系争征收协议生效履行期内均未提出异议,后因家庭内部就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产生争议,继而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未在居住困难认定申请中如实呈报,甚至存在刻意隐瞒的情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以居住困难人员认定错误为由,要求确认系争征收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主文部分将“严佳佳”错写为“马艳”,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在今后的工作中务必加强当事人信息的核对及裁判文书的校对,以避免上述错误的再次发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改判如下:一、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27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严义川、马顺琴、严佳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义川、马顺琴、严佳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婕审 判 员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