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6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嘉华置业有限公司、陈志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梧州嘉华置业有限公司,陈志裕,黄玲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6执14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梧州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昭丽,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志裕,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梧州市龙圩区。被执行人黄玲霞,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申请执行人广西梧州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志裕、黄玲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志裕和黄玲霞未能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西梧州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作出的(2016)桂0406执167号分配方案提起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确认申请执行人有优先受偿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分配的金额不能计算利息,故应当分配的金额为145327.3元。现本院已按照生效判决将执行款转给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华汉武审 判 员 高志云人民陪审员 纪承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