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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殷玉芬(2017)苏0506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玉芬,邵进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异20号案外人:邵进良。申请执行人:殷玉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伟、刘丹丹,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邵进芳。本院在执行殷玉芬与邵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邵进良对本院(2016)苏0506执1134号协助执行查扣苏州市XX区XX镇XX街XXX号房屋租金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邵进良异议称,XX区XX镇XX街XXX号房屋所有人原为邵进芳,因邵进芳在外欠了很多债务,故在2015年10月5日邵进芳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360万元的价格出卖于其,其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因该房邵进芳租赁给宋崇荣用于经营电动车多年,考虑到租金收入,其继续将房屋交由原承租人使用,相关租金均由其收取,现法院查扣该房租金,导致承租人宋崇荣不再支付租金,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解除对上述房屋租金的查扣。申请执行人殷玉芬答辩称,案外人邵进良与邵进芳系兄弟关系,其对邵进芳的债权是从盛建明转让而来,本案在诉讼期间,案外人邵进良系邵进芳的代理人。法院一审作出邵进芳向其还款的判决后,邵进芳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邵进芳将XX区XX镇XX街XXX号房屋出卖于邵进良,这种买卖行为明显是为规避法院执行作出,况且邵进良本身经济条件不好,没有如此的支付能力,所谓支付房款也就是那5、60万元在转,故该买卖行为不真实。被执行人邵进芳未作答辩。本院查明:殷玉芬与邵进芳(诉讼委托代理人即本案案外人,系邵进芳之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吴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邵进芳应支付殷玉芬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2080元。该案经二审维持了原判。后因邵进芳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殷玉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立案号(2016)苏0506执1134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0506执113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拔被执行人邵进芳银行存款人民币466万元,不足部分查封、提取、扣押被执行人的其他相应财产。同时本院查得苏州市XX区XX镇XX街XXX号商铺属邵进芳所有,但该房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房产登记,现由宋崇荣租赁使用。2016年6月23日,在本院向承租人宋崇荣调查时,宋崇荣表示:2012年期间其向房东邵进芳租赁该商铺,租期3年。2014年12月,该房发生火灾,租赁合同被烧毁。其于2015年1月1日与邵进芳女儿邵丽娟重新签订协议,租期十年,从2016年1月1日起算,以便与前份租赁合同衔接。因火灾原因,房东要赔偿其5万元,双方约定每年赔5000元,2016年的房租已交付邵丽娟,2017年房租实际是75000元。当天,本院向宋崇荣发出(2016)苏0506执11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扣苏州市XX区XX镇XX街XXX号商铺的房屋租金。2017年2月21日,承租人宋崇荣至法院交到期租金20000元。后案外人邵进良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XX区XX镇XX街XXX号商铺的房屋由其购买,法院不应查扣该房屋租金,并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邵进良向邵进芳购买苏州市XX镇XX街XXX号房产,面积约600多平方米,无房产证,房款共计360万元,由邵进良分期给付,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因房产证还未办理,在过户前邵进良从房款中扣除20万元作为邵进芳的保证金,过户后邵进良一次性给付完毕。2、邵进良向邵进芳支付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①通过建设银行苏州望亭支行转账,10月26日30万、10月28日50万、11月30日20万,计100万;②通过中国银行苏州望亭支行转账,10月29日50万、11月26日20万,计70万;③通过工商银行苏州望亭支行转账:10月26日20万、10月27日25万、10月28日20万、10月29日50万、11月26日20万、11月30日30万,计165万给邵进芳。邵进芳共收到11笔房款转账合计335万。3、邵进芳提供收条4份,金额共计340万。4、宋崇荣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2017年3月至4月租金11000元的收条一份,收款人邵进良,付款人宋崇荣。本院在审查邵进良转帐于邵进芳的11笔房款时,通过调取邵进良、邵进芳所涉房款的银行帐户往来明细,发现邵进良所支付的340万元房款,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30日汇付,共11笔,均是先以现金存入其自己银行帐户,接着当天即转至邵进芳帐户,并由邵进芳当天现金取出。而查实邵进良11笔付款340万元与其提供的11笔转帐335万元的5万差额的发生原因,系10月26日邵进良存入自己帐户30万元,而给邵进芳是分二笔转出,一笔25万元,一笔5万元。针对调查结果,本院通知邵进良提供其340万元现金来源,但其未能提供该款项来源任何依据。本院认为:依据邵进良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XX区XX镇XX街XXX号商铺已于2015年10月为邵进良购买所有,但直至2016年5月本院向承租人宋崇荣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扣该房租金时,承租人宋崇荣并不知晓其所承租的房屋已于前一年所有人发生了变更,且当年仍将房租交付给邵进芳,直至2017年2月还协助了法院的部分执行工作,由此邵进良、邵进芳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真实性并不可信;同时从双方收取过程看,明显属于循环支取行为,结合邵进良不愿陈述上述现金的来源,邵进良以其已向邵进芳购得XX区XX镇XX街XXX号商铺依据不充分,法院不应查封该房屋租金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邵进良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宝华审判员  姜春燕审判员  顾小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钱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