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文彬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文彬,吕小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8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川县城城东新区三峰东路北面18栋第一层B2商铺。法定代表人:温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蒙治逵,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单才,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文彬,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址广西陆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小春,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址广西陆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上诉人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丽娟、代理审判员杨庆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治逵、胡单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文彬、吕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龙腾嘉园第15栋3单元1103号房,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2014年10月24日,被告以办理房产证费用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代办费12000元,并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收费后已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收取12000元办理房产证费用没有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016年3月28日,肖文彬、吕小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现金12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22.44元(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24日计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收取12000元是办理房产证交给有关部门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收取12000元纯属于劳动报酬,有关部门收取办证费用另外向原告收取。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收取办理房产证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自行收取代办费,双方没有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收取12000元劳动报酬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肖文彬、吕小春,并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肖文彬、吕小春。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至2016年3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60元),由被告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仅负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并无免费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二、被上诉人将办证需要的相关资料交给上诉人,并向上诉人支付代办费,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代办费并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房产证,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委托合同关系,且该委托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收取的12000元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委托报酬而非劳动报酬,而委托报酬是市场调节价,不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因此,上诉人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收取的12000元代办费合法有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三、一审法院的相关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均在涉讼的龙腾嘉园购置物业并支付了代办费,与本案的被上诉人有共同利益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的法官及书记员应当集体回避,本案应当移交给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法院审理,但一审法院未按法律的规定集体回避,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文彬、吕小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再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回避。一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次询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其构成要件有四,即没有合法根据、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予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而该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给付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仅负有在一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并没有对无偿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以帮忙办理房产证的名义,通知被上诉人交纳12000元,被上诉人亦按要求予以交纳,说明给付行为发生时,双方对给付目的(原因)是一致认可的。事后,上诉人已将房产证办至被上诉人名下,该给付目的已经达到。因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基于办理房产证目的而主动给付12000元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收取办证费12000元,但至今未办好房屋产权证书,所收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请上诉人返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的工作人员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对上诉人提出因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未集体回避,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肖文彬、吕小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被上诉人肖文彬、吕小春已预交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上诉人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以上共计24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肖文彬、吕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坚审 判 员 邹丽娟代理审判员 杨庆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