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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郑丽娟与江山市上余镇余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上余镇余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娟,江山市上余镇余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上余镇余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81民初2397号原告:郑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有,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山市上余镇余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志水,董事长。被告:上余镇余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郑贞友,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斌,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丽娟与被告江山市上余镇余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上余镇余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节余资金200元和未参保补助款2400元,合计26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款项系因被征收的土地都是由合作社以其名义发包,发放土地征地款的主体应当是合作社,因此应由合作社支付涉诉的款项。为了防止合作社与村小组相互推卸责任,且村小组截留了涉案款项,故村小组也应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合作社股东。原告以往均与其他股东一样享受村、组各种财产分配和福利享受,并履行同等义务。2015年1月,被告合作社还将原告登记为其股东,以颁证形式确认原告的成员资格。可少数合作社股东以原告已经结婚为由,要求被告终止原告的财产分配和福利享受。故原告未能享受到被告2015年分配给每位股东的节余资金200元和失地后未能参加失地养老保险的补助款2400元。原告认为自己的股东分配权遭到侵害,故以股东权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上诉至中院,经中院法官劝说撤诉后,要原告撤诉后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侵害保护类案由另行起诉。现原告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被侵犯的案由向你院起诉,要求保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股份经济合作社是村民委员会建立的以本村的集体资产(包括土地)全部折股而组成的新的产权组织形式,其性质仍是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各个股东所持的股份数也不是以出资额计算而是以人口及农龄计算。福利分配、年终结余款、社保款是农村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这些财产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管理和使用。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决策权的内部事项,由此引起的纠纷,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所涉关于结余款及未参加社保补助款的争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内部利益分配问题,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畴。对于原告对被告村小组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村小组截留涉案款项以及防止合作社与村小组相互扯皮推诿为由将村小组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身属于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因原告庭审时主张村小组并无涉案款项分配权,村小组仅为代发合作社的款项。退一步说,即便村小组具有涉案款项分配权,但原告必须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情况复杂,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在全国人大作出相关规定前,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现被告村小组认为原告作为2002年的外嫁女已经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即原告与被告村小组之间就原告是否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村小组支付其涉案款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丽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舒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