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姚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29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远,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4时40分,被告人姚远在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9号乐天影城3号放映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姚远用拳将被害人刘某鼻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刘某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姚远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打伤被害人刘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孟某的证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伤情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后,被告人姚远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姚远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远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及时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慕 乔人民陪审员 王大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