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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海昂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昂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沈砖路建新2**号1幢2层C区299室。法定代表人:沙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明,男,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昂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叶新公路3500号19幢183室。法定代表人:陈铁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昂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8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作为质保金的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不应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尾款117214.73元及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14天结算一次性支付。”虽然部分区域已于2014年3月投入使用,但工程整改仍在进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未办理过任何竣工验收手续。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2年质保期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7年1月1日届满”,属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9月23日,被上诉人书面向上诉人提出竣工验收及结算申请,证明至少在2015年9月23日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且被上诉人在未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擅自撤离现场,未履行合同后续整改工作及合同附随义务,而后双方发生争议纠纷,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444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写明:“在2016年7月22日结算完成之后,万坤公司应向昂宋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2227079.94元。”即法院判定工程结算完成日为2016年7月22日,故本案诉争工程的质保期至应当自2016年7月23日起算。三、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离场后,工程出现较多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与业主方金高公司的整改通知后不予理睬,未履行质量保障及问题整改义务。上诉人只好另行委托上海潭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整改。昂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一、虽然案涉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是法院在另案中已经查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已使用视为已经竣工验收。二、交付业主使用的时间确定是2014年12月底之前,所以,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视为2014年12月底之前已经竣工验收。三、关于施工质量问题,另案已经对该事实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经要求被上诉人整改,而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整改,故上诉人主张的施工质量问题,另案判决书未予采信。昂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坤公司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工程尾款117214.73元及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昂宋公司于2011年向万坤公司承包金奥大厦弱电工程中的桥架管线工程,双方为此于2011年3月和7月先后签有《南京金奥公寓楼弱电工程桥架管线分包合同》及《南京金奥大厦二期弱电工程桥架管线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万坤公司应向昂宋公司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14天结算一次性支付。2014年3月,上述涉案工程完工。昂宋公司于2015年11月曾为索要工程款(不含上述作为质保金的5%工程尾款)对万坤公司提起诉讼,此诉讼经法院两审终审,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在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涉案工程款总额为2344294.67元;此外,涉案工程所属金奥大厦工程建设方南京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诉讼中于2016年12月6日确认整个金奥大厦工程于2014年底投入使用,万坤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5)建民初字第444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87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款总额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2344294.67元,据此计算,作为质保金的5%工程尾款的具体数额应为2344294.67元×5%=117214.73元。涉案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根据工程建设方南京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确认表明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金奥大厦工程已于2014年底投入使用,由此应视为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底通过竣工验收,据此推算,涉案工程2年质保期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7年1月1日届满。而万坤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上述质保期内发生过应由昂宋公司负责和承担的质量问题及保修费用,故万坤公司应于上述质保期满后14天内即2017年1月15日前将作为质保金的5%工程尾款117214.73元支付给昂宋公司。但万坤公司逾期未向昂宋公司付款,昂宋公司现诉请万坤公司支付上述工程尾款117214.73元并承担利息,理由正当,但利息应自2017年1月16日起算。万坤公司关于昂宋公司主张工程尾款的条件目前并未成就以及因此无权主张利息的抗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昂宋公司给付工程尾款117214.73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昂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昂宋公司负担122元,万坤公司负担12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万坤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2014年3月上述涉案工程完工”、“涉案工程所属金奥大厦工程建设方南京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诉讼中于2016年12月6日确认整个金奥大厦工程于2014年底投入使用,万坤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有异议,主张:关于桥架、管线施工到2015年底结束,由于昂宋公司施工到2014年9月中途退出,并没有完成案涉合同内约定的所有工程量;金奥大厦工程于2014年底是部分投入使用,还有部分工程工期较长后续还在施工,一直到2015年底还在施工。万坤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昂宋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万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万坤公司请第三方整改的签证单,证明因昂宋公司未履行工程维修义务,万坤公司请第三方进行整改。二、施工联系单邮件、请第三方施工的现场签证单、2017苏01**民初1754号传票及邮件,证明:2014年7月,公寓楼业主方针对桥架施工情况验收时发现昂宋公司负责施工的桥架存在问题,主要是桥架洞口未封住等很细碎的问题,业主就要求万坤公司整改,万坤公司通知昂宋公司,但昂宋公司未予理会。因此,昂宋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三、万坤公司与上海潭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金奥大厦办公楼16-17层分包合同,证明:工程预算清单中桥架、管线,这两项属于昂宋公司的工作范围,由于昂宋公司撤场,万坤公司只好申请第三人进行施工,并且金奥大厦的工程在2015年10月27日还没有完工。昂宋公司质证意见:一、该签证单所反映的签证意见属于万坤公司一方自己陈述的内容,昂宋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已由万坤公司在另案提交给法庭,该案生效判决对该事实没有采信。二、双方的分包合同中关于封堵费用不作为施工方的预算工程量,且审计时也不含封堵费用。所以,该证据与昂宋公司无关。三、该合同与昂宋公司无关,不是昂宋公司的施工范围,审计时,这部分工程也没有作为昂宋公司的工程量计入。本案昂宋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4年底工程已经竣工。其与上海潭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已由万坤公司在另案提交给法庭,该案生效判决对该事实没有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涉案工程所属金奥大厦工程建设方南京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案诉讼中确认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金奥大厦工程于2014年底投入使用,万坤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视为已于2014年底通过竣工验收,并据此推算涉案工程2年质保期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7年1月1日届满,并无不当。万坤公司主张其给付昂宋公司作为质保金的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2年质保期起算时间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坤公司上诉主张昂宋公司施工离场后出现较多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上述质保期内发生过应由昂宋公司负责和承担的质量问题及保修费用。因此,对于万坤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上诉人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倪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