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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常莉与朱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莉,朱旭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684号原告:常莉,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荀环,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旭龙,男,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莉诉被告朱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荀环,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莉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为买房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借给被告28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200元,并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8200元。被告朱旭龙辩称:原告是转账给被告28200元,但原、被告相互不认识,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钟新国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钟新国欠被告钱,是钟新国要求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昆山祥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钟新国欠被告钱导致被告购房损失1万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均予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转账给被告28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82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8200元,被告也实际收到该款,且没有偿还。被告虽然主张该款是钟新国要求原告转账给自己的,而不是其向原告借的,但其没有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在转账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从转账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旭龙偿还所欠原告常莉人民币2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