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毛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毛某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3313号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2017年7月4日,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某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合同》委托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其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无须再行提起解除挂靠经营关系诉讼。现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段晓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