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单县浙商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杨绪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县浙商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杨绪杰,单县浙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浙商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湖西路南端农行*楼。法定代表人:周福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卫华,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永宝,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绪杰,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浙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湖西路中段农业银行*楼。法定代表人:范旭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县浙商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绪杰、被上诉人单县浙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财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卫华、沙永宝,被上诉人杨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被上诉人浙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财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浙商财富公司与浙商公司签订的合资合作开发协议,杨绪杰施工的黄小楼新村工程由被上诉人浙商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应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仅凭邵卫华签字就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浙商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其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是浙江商贸城项目中回迁安置房建设的组成部分。2010年10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县浙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在该协议中,被上诉人浙商公司和上诉人约定浙江商贸城项目的回迁安置房建设由其负责,在该协议的第六条第7项双方约定项目地块的拆迁安置义务不因两公司股权变更而消灭,均应按被上诉人浙商公司78.08%、上诉人21.92%的比例承担责任和分配收益,在该协议的第十八条,被上诉人浙商公司和上诉人约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写入双方公司章程条款,对抗第三人。三、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杨绪杰作为个人没有承包保安室、绿化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的资质,且该工程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也并非由上诉人开发,杨绪杰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四、上诉人工作人员邵卫华签字的黄小楼新村保安室绿化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表不应该成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杨绪杰与被上诉人浙商公司、上诉人没有签订相应的建设工程书面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2015年1月21日,上诉人工作人员邵卫华在黄小楼新村保安室绿化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表签署“情况属实”字样的真实意思是就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杨绪杰建设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表上的数量、单价、金额上诉人不知情,无法认可,因为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浙商公司组织建设(2010年10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商公司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中予以约定)。上诉人在该表上特别注明“数量、单价、金额请单州华府确认核实”(单州华府系被上诉人浙商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小区,此处用单州华府代指被上诉人浙商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达成一致,上诉人申请法院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予以鉴定。杨绪杰辩称,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正确。涉案工程上诉人已经认可是其开发项目的组成部分,对工程数量、单价及金额在涉案工程施工之前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在涉案工程结束后,杨绪杰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上诉人已经签字认可,工程款的单价及金额已经确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涉案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已经使用多年,再主张未竣工验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浙商公司辩称,其对被上诉人杨绪杰诉称的事项不知情,其也与被上诉人杨绪杰没有合同关系,杨绪杰所诉称事项与浙商公司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事实均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维持原判。杨绪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7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春天原告承包了二被告开发工程中的黄小楼新村保安室、绿化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合计工程款共计2174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经多次催要,2015年1月21日浙商财富公司副总邵卫华在该工程表上签字确认,后二被告仍以原告父亲不签回迁安置协议为由拒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春天原告承包了单县南城办事处郭黄庄行政村黄小楼新村保安室、绿化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合计工程款共计2174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经多次催要,2015年1月21日浙商财富公司副总邵卫华在该工程表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已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单县浙商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单县浙江商贸城20号楼26号的房产一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174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1年春天原告承包了单县南城办事处郭黄庄行政村黄小楼新村保安室、绿化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合计工程款共计217400元,2015年1月21日浙商财富公司副总邵卫华在该工程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浙商财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富公司支付工程款217400元,有浙商财富公司副总邵卫华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原告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浙商公司、浙商财富公司共同开发的黄小楼新村,黄小楼新村保安室、绿化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也是二被告共同让原告承建的,但原告提供的主要欠据-黄小楼新村保安室、绿化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表格上面没有被告浙商公司人员的签字,也未盖有浙商公司公章,浙商公司又对此否认,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浙商公司相关联的相应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浙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单县浙商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绪杰工程款217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绪杰要求被告单县浙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1元,减半收取2280.5元,财产保全费1607元,共计3887.5元,由被告单县浙商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被上诉人杨绪杰与被上诉人浙商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浙江商贸城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0月26日黄小楼村旧村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浙江商贸城项目”中回迁安置房建设的组成部分,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浙商公司负责建设。二、2010年7月5日浙商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上诉人与浙商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浙商公司负责建设,上诉人与浙商公司对涉案工程应分别按照21.92%和78.08%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杨绪杰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因是复印件,庭后核实其真实性,且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关。上诉人已经认可涉案工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县浙商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对证据二,对范旭光与周福红达成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涉案工程是上诉人联系的杨绪杰,且杨绪杰多次向上诉人追索工程款。对于合作开发协议书,是两个股东之间的协议,不能作为两个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证明其观点。被上诉人浙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二,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庭后核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不是新证据。合作开发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不是新证据。同时说明被上诉人杨绪杰所诉的是绿化工程,不是建设安置房的房屋工程。因此,被上诉人杨绪杰所诉称的事项不可能与浙商公司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因系复印件且二被上诉人均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杨绪杰承包的涉案绿化工程是由浙商公司还是由浙商财富公司负责建设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杨绪杰提交施工现场照片12张,证明涉案工程已使用多年,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浙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绪杰的证明目的,从该照片上来看,并不能看出是何人施工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何人发包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及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第一,被上诉人杨绪杰承包涉案工程没有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浙商财富公司员工邵卫华对杨绪杰施工的工程表的签字行为,应认定邵卫华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其与杨绪杰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邵卫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其签字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绪杰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浙商公司签订了关于浙江商贸城的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关于“浙江商贸城项目”的出资比例和开发范围,根据约定,被上诉人浙商公司应承担向杨绪杰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属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且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绿化工程等设施由被上诉人浙商公司负责建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涉案工程于2011年竣工后已实际使用,杨绪杰多次追索工程款,但该工程款一直未予以结算。上诉人一审时未到庭抗辩和行使诉讼权利,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邵卫华签字的工程表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单县浙商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上诉人单县浙商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