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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兵与被告许德琼、王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许德琼,王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475号原告:杨兵,男,生于1986年5月2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源,南部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德琼,女,生于1979年6月2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被告王凤(被告许德琼之弟媳),女,生于1990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柳林路189号东华大厦1楼。负责人:陈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来,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兵与被告许德琼、王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桂源、汪荣、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琼、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兵诉称,2016年11月9日,被告许德琼驾驶X号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建材城至天一路方向行驶,行至“亿联酒店”外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X1号二轮摩托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原告杨兵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德琼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兵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184699.05元。被告许德琼、王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后其已垫付部分费用,事故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已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偏高,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被告许德琼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号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建材城至天一路方向行驶,行至“亿联酒店”外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X1号二轮摩托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原告杨兵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0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1—7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德琼驾驶机动车时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许德琼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杨兵先后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11.9—2016.12.5),支出住院费32616.08元、门诊费524.00元,原告杨兵医疗费总额为33140.08元(住院费32616.08元+门诊费524.00元)。事后,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许德琼垫付医疗费12616.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轮椅费500.00元、护理费3240.00元、轮椅费500.00元、现金1000.00元,被告许德琼共垫付17356.08元(12616.08元+轮椅费500.00元+护理费3240.00元+现金1000.00元)。原告杨兵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满1、2、3、6、9、12个月来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2、继续患肢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及肩关节被动外展功能锻炼等,患肢禁负重叁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及方式;3、院外休息叁月,门诊随访,不适立即来院。2017年2月23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杨兵委托作出川华科鉴(2017)临鉴字南部第02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杨兵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二)、杨兵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一万元;杨兵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杨兵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其中20日二人护理,70日一人护理;杨兵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杨兵支出鉴定费3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凤系事故车辆X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事发时其行驶证的有效期为:2017年7月。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2016年5月30日—2017年5月2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又查明,原告杨兵于2015年9月22日起一直租房居住于南部县南隆镇振兴街南段78号西4幢1单元3楼2号,长期从事工地管理以及在四川省坤弘玻璃有限公司务工等地务工。原告杨兵之父杨显中,生于1955年5月24日,之母李自香生于1960年5月14日,其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院确定原告杨兵承担30%的责任、被告许德琼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凤将X号小型轿车交给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被告许德琼驾驶,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并无过错,故被告王凤不承担责任。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故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鉴定费、自费药品费用,则由被告许德琼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原告杨兵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常年居住于城镇,长期以工地管理等非农业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符合有关农村人口按城镇标准计赔的法律规定,故本案相关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诉讼中,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对原告伤前虽在城镇务工内容变换较多、务工内容不具有稳定性,但并不影响、不改变原告以非农业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符合有关农村人口按城镇标准计赔的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在城镇居住的时长等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及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杨兵主张医疗费33140.08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其自费药品费用本院酌定按16%扣减,其自费药品费用为5302.41元(33140.08元×16%);2、原告杨兵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过高,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3、原告杨兵主张续医费10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杨兵主张护理费16629.85元,其计算不符合规定,本院认定16402.05元{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00元÷365天×(20天×2+70天)};5、原告杨兵主张误工费27212.50元,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兵伤前在玻璃厂务工,应按制造业平均工资计赔,本院认定23113.99元(2016年度四川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228.00元÷12月÷30天×180天);6、原告杨兵主张残疾赔偿金62337.00元(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00元×20年×0.11),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被扶养人杨显中、李自香的生活费为44315.70元{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60.00元×(19年+20年)÷2人×0.11};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6652.70元(62337.00元+44315.7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杨兵主张鉴定费31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杨兵主张营养费1800.00元(2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杨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30元/天×26天),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杨兵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2、原告杨兵的摩托车损失100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兵伤后的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兵赔付;二、原告杨兵伤后其余的医疗费17837.67元(33140.08元—10000.00元—自费药品费用5302.41元)、其余的残疾赔偿金2652.70元(106652.70元—104000.00元)、误工费23113.99元、续医费10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164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合计73586.4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兵赔付51510.48元(73586.41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杨兵自行承担;三、原告杨兵伤后的鉴定费3100.00元、自费药品费用5302.41元,合计8402.41元,由被告许德琼向原告杨兵赔付5881.68元(8402.41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杨兵自行承担;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扣减被告许德琼已垫付的费用17356.08元、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后,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兵赔付150036.08元(120000.00元+51510.48元+5881.68元—被告许德琼垫付17356.08元—被告永诚财险南充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向被告许德琼赔付11474.40元(17356.08元—5881.68元);四、驳回原告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88.00元,由原告杨兵负担588.00元,被告许德琼负担10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许德琼直接向原告杨兵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兴春附:账户名称:南部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幸福路支行账号:51001737536050588926-80000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