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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翟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翟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民初152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1月3日,贵州省人,住贵州省,现暂住白云区,被告:翟某1,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5月4日,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原告杨某诉被告翟某1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翟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婚生女翟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翟某2能够独立生活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016号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约定婚生女儿翟某2由被告抚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再婚,之后又生育一子,一直未尽心照顾翟某2的生活,翟某2一直寄养在原告的姨妈(朱微会)家,至今被告已有一年未支付孩子的各项生活费用。被告甚至对女儿进行打骂,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都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600元生活费。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被告翟某1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同意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要求履行离婚协议。离婚以后,把孩子寄养在亲戚家,是因为孩子要读书;打骂孩子是自己教育方法不当,以后改正;拖欠亲戚的生活费是暂时性的困难。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变更抚养关系时应征求孩子的意愿。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虽然协议女儿翟某2由被告抚养,但是离婚后,翟某2的日常生活由原告亲戚照顾,被告并没有尽到对翟某2的抚养、教育义务;在征求翟某2意见的时候,翟某2明确表示愿意随同母亲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的主张,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状况,要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被告之婚生女翟某2由原告杨某抚养;二、被告翟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杨某支付婚生女儿翟某2抚养费600元至翟某2能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艳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