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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根明、施中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根明,施中华,吴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6执异50号案外人:高汉荣,女,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刘仁祥,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根明,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申请人:施中华,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翠英,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江根明诉施中华、吴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根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5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施中华、吴翠英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当日向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局协助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施中华、吴翠英名下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B区(君临天下)1栋15层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昌2009009028-1,以下简称迎宾华府B区1栋15层3室房屋)。案外人高汉荣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汉荣向本院请求:解除对迎宾华府B区1栋15层3室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案外人高汉荣与被执行人施中华、吴翠英在武汉嘉鸿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的居间下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约定施中华、吴翠英将其位于迎宾华府B区1栋15层3室房屋出让给高汉荣。高汉荣向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款90万元。施中华、吴翠英于2016年10月5日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高汉荣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请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迎宾华府B区1栋15层3室房屋的查封。高汉荣为支持其异议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中华、吴翠英与高汉荣以及嘉鸿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2、施中华、吴翠英与高汉荣以及嘉鸿公司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吴翠英于2016年9月9日向高汉荣出具的收到5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4、高汉荣于2016年9月9日向武汉中华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的付款凭证;5、吴翠英与高汉荣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吴翠英于当日向高汉荣出具的收到2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6、吴翠英于2016年9月30日向高汉荣出具的收到1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7、嘉鸿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高汉荣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收款金额均为25625元;8、2016年10月5日,湖北地龙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高汉荣收取装修费3000元的押金收据。申请执行人江根明对案外人高汉荣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高汉荣将未支付的价款交付到法院,再由法院执行给本人。审查查明,案外人高汉荣与被执行人施中华、吴翠英经嘉鸿公司居间中介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约定以205万元的价格购买施中华、吴翠英所有的迎宾华府B区1栋15层3室房屋(建筑面积138.72平方米)。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部分约定:高汉荣应在《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签订后至该物业产权所属房屋及国土部门成功移转登记前将90万元首期款(含已付定金)支付至嘉鸿公司开设的专户代为托管,余款115万元在完成过户手续当日支付给施中华、吴翠英。2016年9月9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高汉荣用购买该物业的第二部分首期款50万元提前支付给施中华、吴翠英赎楼(即银行贷款解除抵押关系)。2016年9月18日,三方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高汉荣于2016年9月18日提前支付房款给施中华、吴翠英,金额为20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前后,高汉荣于2016年8月21日向嘉鸿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其中1万元为现金,另9万元支付至嘉鸿公司业务经理王诗怡个人账户),于2016年9月9日向嘉鸿公司指定的武汉中华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购房款50万元;于2016年9月18日通过其子商文杰账户向吴翠英表妹张巧红个人账户支付购房款2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向吴翠英账户支付购房款10万元,总计支付90万元。吴翠英于2016年9月9日向高汉荣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收条,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收条,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2016年9月30日,高汉荣向嘉鸿公司支付佣金51250元。出让人施中华、吴翠英于2016年9月底将出让的迎宾华府B区1栋15层3室房屋移转高汉荣占有。高汉荣开始装修,于2016年10月5日向该房屋所在物业公司湖北地龙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装修押金3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高汉荣与被执行人施中华、吴翠英在本院查封前即订立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90万元的价款,且被执行人施中华、吴翠英在收取了90万元的首期购房款后及时向高汉荣移转了对房屋的占有。导致高汉荣未能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系因其与施中华、吴翠英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该房屋被本院查封,故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高汉荣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所提异议成立。但高汉荣在本院正式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之前应将剩余款项按照本院要求的数额交付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本院(2016)鄂0106民初530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解除对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B区(君临天下)1栋15层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昌2009009028-1)查封;二、案外人高汉荣在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解除查封裁定之前在剩余价款限额内按照本院要求的数额将剩余价款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万文沙审 判 员 陶冲祥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刘良志书 记 员 冯 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