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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蔡霞与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霞,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霞,女,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上诉人配偶),住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石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蔡霞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兴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霞诉讼代理人杨毅、被上诉人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于凯、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53,334元,支付加班费9,676.8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应依法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6,667元,原审法院认定为22,100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应按此标准的二倍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53,334元。2.上诉人提供了签到本证明存在每年加班108小时,九年共加班972小时。被上诉人大东兴隆辩称: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2016年6月30日到期,被上诉人提前一个月告知上诉人终止合同合法,并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经批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上诉人每天扣除合理休息时间,工作时间不超时,不存在加班。蔡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2,100元、恢复原告与被告无争议经济补偿金26,6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赔偿金53,33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9,67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霞于2007年6月17日入职到大东兴隆从事营业员工作。入职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于201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蔡霞所从事的营业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6年5月31日大东兴隆向蔡霞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我们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因劳动合同到期单位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现通知你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蔡霞本人在落款处签字。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认可蔡霞的工资标准为2600元。蔡霞在庭审中自认每天工作6小时,一周工作7天,平时超时加班费已付。2016年9月30蔡霞收取了大东兴隆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00元,并向大东兴隆出具收条。另查明:蔡霞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6年8月29日该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92号仲裁裁决书。蔡霞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蔡霞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3,334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因蔡霞2007年6月17日入职,但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日2008年1月1日作为经济补偿金起算点。因双方对计算工资标准2600元,并无异议,大东兴隆依法向蔡霞支付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蔡霞已经实际收到,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及经济补偿金金额予以认可,现蔡霞反悔,显然有悖诚信原则。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大东兴隆依法向蔡霞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蔡霞再次主张经济赔偿金53,334元,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蔡霞主张经济赔偿金22,100元、恢复蔡霞与大东兴隆无争议经济补偿金26,667元的诉求,未经仲裁,且实质内容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3,334的诉求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蔡霞主张延时加班费9,676.8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蔡霞是从事营业员工作,结合同类行业的从业惯例,从其自诉每天工作时间段来看,是包括午饭或者晚饭时间,并非一直处于工作中。其次,蔡霞在庭审中自认处理每天工作6小时、一周工作7天之外,平时超时加班费已付。最后,蔡霞在大东兴隆处工作近十年,一直未对工资的支付和工作时间提出异议,也一直未向大东兴隆要求过延时加班费,可以视为对该情况是予以认可的。现蔡霞离职后向大东兴隆主张延时加班费,显然有悖诚信原则,且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蔡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赔偿金53,334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上诉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续订劳动合同的基础。被上诉人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合同到期终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另,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合同到期终止,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6,667元,但上诉人明确签署“保留意见”、“补偿金不领”,充分说明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的全部内容。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书,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虽到被上诉人处领取经济补偿金,但没有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及上诉人2008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月工资2600元,一审判决以2600元为基数计算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53,334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9,676.8元。蔡霞自认每天在岗时间6小时、一周工作7天,被上诉人已经按月支付6小时以外的加班费。上诉人每周在岗时间42小时,仅超出法律规定40小时工时2个小时,上诉人每天在岗时间用餐一次,用餐时间为必要的休息时间,现上诉人主张其存在每周加班2小时加班的事实证据不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周海鹏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石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