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美贞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美贞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134号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35-1。法定代表人:章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大考,公司员工。被告:徐美贞,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美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徐美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大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美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费2076元及滞纳金224元(滞纳金从2016年1月15日算至2017年1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物业费207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临海市杜桥镇时代名邸C13幢2单元202室的所有权人。2012年12月份,原告接受临海市杜桥镇时代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大会的选聘,与临海市杜桥镇时代名邸业小区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对临海市杜桥镇时代名邸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工作。后被告拖欠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物业费2076元(104.86㎡×0.55元/㎡×36月)。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徐美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杜桥镇时代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三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物业的建设面积计算,其中多层按0.55元/平方米/月、车位管理费:产权属于业主280元/年,楼道照明费15元/年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杜桥镇时代名邸C-13幢2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面积为104.86㎡。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欠原告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房屋物业费2076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时代名邸C-13幢2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按约承担支付物业费的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交纳物业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美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0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美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