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沈某甲、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沈某甲,何某,周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897号原告:李某甲,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何某,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周某甲,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沈某甲、何某、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沈某甲、何某、周某甲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3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某甲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暂计9135元(暂��算至2017年2月23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548元;2.被告何某、周某甲对被告沈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沈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期等。被告何某、周某甲系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沈某甲、何某、周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三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印证本案事实,本案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沈���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甲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金还清止。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如涉诉,借款人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何某、周某甲在文末担保人栏签字、按印。同日,被告沈某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5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沈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沈某甲收取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其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果发生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且原告主张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甲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周某甲自愿在担保人栏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8548元;二、被告何某、周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某、周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被告沈某甲、何某、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逸代理审判员 屈周燕人民陪审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英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