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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丰、张海玲与被告许小明、朱子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丰,张海玲,许小明,朱子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786号原告:赵玉丰,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张海玲,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民,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许小明,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继炜(也系被告朱子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被告:朱子力,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茹(系被告朱子力之女),女,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赵玉丰、张海玲与被告许小明、朱子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玉丰、张海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民,被告许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继炜、被告朱子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丰、张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赵旭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交通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按照40%的责任比例计算合计300,000元。如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赵玉丰、张海玲系事故死者赵旭的父母,2017年5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许小明驾驶被告朱子力所有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三轮汽车行至北票市北塔镇石山路段处,与赵旭相撞,致使赵旭当场死亡,本次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丧葬费27,000元。被告许小明、朱子力辩称,原告所诉的赔偿费用300,000元与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不是两车相撞,是被告将三轮车停在路边,死者赵旭骑着摩托车撞到了被告的车上。被告朱子力同意按照20%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27,000元,要求赔偿时予以折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19时40分许,在北票市北塔乡西山村路段,赵旭驾驶辽N44A**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许小明停放在道路东侧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赵旭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小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赵旭系农村户籍,原告赵玉丰、张海玲系死者赵旭的父母。被告朱子力为被告许小明的岳父,被告许小明驾驶的三轮汽车系被告朱子力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为原告垫付27,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子力同意按照2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小明提出其是帮工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31张共计62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许小明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依照“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子力同意按照2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依据,双方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采信。本院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朱子力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给被告许小明驾驶,由于被告许小明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本案的发生,被告朱子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小明即使是帮工司机,对本案发生致赵旭死亡存在重大过失责任,应与被告朱子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小明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赵旭系农村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7,000元,待赔偿时予以折抵。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明、朱子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丰、张海玲死亡赔偿金149,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703元、丧葬费8,01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9,364元扣除被告方为原告垫付27,000元即152,364元。被告许小明、朱子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许小明、朱子力负担300元,原告赵玉丰、张海玲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许世伟附: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向本院立案庭申请。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12,057元×20年=241,14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限额外剩余(241,140-110,000)×30%即39,342元=149,34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57元×6年×30%=21,703元3、丧葬费:26,729元×30%=8,019元4、交通费票据2,000元酌情考虑1,000元×30%=300元合计179,3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