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岳阳市恒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岳阳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阳市恒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执异18号案外人胡连保,男,汉族,1944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申请执行人岳阳市恒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益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四祥,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建献,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岳阳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岳阳市恒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恒强公司)与岳阳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连保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连保异议称,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岳阳恒强公司与岳阳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岳阳顺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岳阳市××路“××”××单元××楼××房。但上述房产是岳阳顺发公司“湘芬园”项目承包人杨河池因欠款而将该处房产出卖给案外人的,且自2005年案外人在该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为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岳阳恒强公司与岳阳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8)岳中执字第139-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岳阳顺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岳阳市××山办事处××(××路湘芬园小区)、图幅号为491235、丘号为210、幢号为002(即B栋)的106、107、108、402、702、704、705号房屋;幢号为003(即C栋)的101至121、304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2012年7月1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岳阳恒强公司的申请,作出(2012)岳中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岳阳顺发公司的上述房产。2013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2)岳中执字第31-3号执行裁定,对岳阳顺发公司的上述房产再次进行了续行查封。另查明,岳阳顺发公司湘芬园项目部系杨河池、钟晃芬、易爱民、于启国为股东,挂靠于岳阳顺发公司。2002年10月17日,以岳阳顺发公司为甲方,杨河池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包本项目部(湘芬园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享有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人事、经营、分配权。2002年9月20日,岳阳顺发公司以岳顺发(2002)07号委托书,委托“杨河池为我公司德胜南路湘芬园项目全权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施工,资金调度等各项管理工作”。2003年10月13日,杨河池由于缺乏资金,向案外人胡连保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因杨河池未按时偿还案外人的借款及利息,2004年10月19日,杨河池承诺在2004年10月22日偿还案外人借款5万元。同年11月23日,杨河池再次向案外人承诺,在同年11月26日将利息结清。但杨河池仍未按上述承诺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12月8日,杨河池又向案外人胡连保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承诺内容为:杨河池欠胡连保现金10万元整,目前房屋滞销,资金回笼不了,导致借款不能按时偿还,现将湘芬园B栋7楼161平方米的房子暂时抵押,等资金回笼后将房子收回,把借款全部还清;到8月份如资金仍回笼不了,将我的股本金偿还。同时将湘芬园小区B栋705号房的钥匙交付案外人。2005年3月5日,杨河池向案外人胡连保又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胡连保现金连本带息131000元整,在15天内还51000元整。同年9月22日,杨河池再次向案外人承诺在10底还款50000元。但杨河池还是未能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涉案房产被案外人胡连保占有、使用至今。还查明,杨河池在2004年12月已不再担任岳阳顺发公司湘芬园项目部经理。本院认为,一、案外人胡连保以杨河池出具的借据及抵押的便条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该主张系对涉案房屋提出独立的实体权利,即请求本院确认其享有无过错物权期待权,属案外人异议。二、胡连保借款给杨河池,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借款利息,并非为了取得杨河池所抵押的房产;根据杨河池对案外人胡连保借款时及后续的承诺,应认定为债权性质;案外人胡连保虽占有该涉案房产,但其并未提供岳阳顺发公司对涉案房产抵偿予以确认的基本证据,故对胡连保提出的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胡连保对其债权的实现可依法另行寻求司法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连保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焦  蔚审判员 曹  波审判员 欧阳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轶 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