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立新与乐天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新,乐天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927号原告胡立新,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罗田县,委托代理人郎喜涛,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乐天红,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罗田县,原告胡立新与被告乐天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国营进行独任审理,由书记员闵敏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乐天红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乐天红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胡立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乐天红借款10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乐天红未到庭质证。被告乐天红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乐天红与原告胡立新合伙做生意,被告乐天红欠原告胡立新约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下欠原告胡立新借款105000元,并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欠据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乐天红向原告胡立新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标准过高,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天红偿还原告胡立新借款105000元,并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乐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4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国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闵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