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孙某抚养费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1,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1076号申请执行人:徐某1,男,201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徐2(原告之母),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孙某,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申请执行人徐某1与被执行人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6民初75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孙某未按调解书的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徐某1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人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6159元。执行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鉴于该协议内容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申请执行人徐某1依据(2016)沪0106民初7515号民事调解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招林审判员 刘晓立审判员 陶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金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