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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应凤友与XX峰、吴应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凤友,XX峰,吴应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100号原告:应凤友,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跃,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顺坤,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峰,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吴应站,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现住瑞安市。原告应凤友与被告XX峰、吴应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凤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被告XX峰、吴应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XX峰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日,被告XX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应凤友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吴应站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提供担保。后来,两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提供一张借条为证。被告XX峰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条上出借人一栏空白,主体不明,借条上也没有明确借款交付方式,事实上,被告方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该借条仅能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仅以借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且缺乏事实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应站辩称,同意XX峰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告方未向被告XX峰提供借款,���款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吴应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XX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应凤友借款,2010年7月1日,被告XX峰向原告应凤友出具一张格式借条,注明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买土石方,利息2按月计算。被告吴应站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原告在扣除利息6000元后,向被告XX峰交付现金94000元。此后,被告XX峰、吴应站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条不同于借款合同,在实践中它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在借款交付同时出具的凭证,借款交付既包括银行转账方式,也包括现金交付方式等,被告XX峰、吴应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其辩称没有收到借款,在长达数年时间里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现在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以借条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凤友与被告XX峰、吴应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开始计算利息。另,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XX峰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息。被告吴应站作为担保人,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应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应凤友借款本金94000元及其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应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应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峰追偿。三、驳回原告应凤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应凤友负担300元,被告XX峰、吴应站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其宁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人民陪审员  池邦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许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