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晓东与王庆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东,王庆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853号原告:刘晓东,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资阳市雁江区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雁峰,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东,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刘晓东与被告王庆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雁峰与被告王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医疗费(住院费56276.25元+门诊费23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交强险)×70%=4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9天×55元/天=2145元、护理费39天×80元/天=3120元、误工费133天×80元/天=10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60元/年×15年×10%÷2+10192元/年×16年×10%÷2+10192元/年×20年×10%÷2=3384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实际主张148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5日2时7分,被告驾驶川M×××××小型轿车,由简阳市往资阳市雁江区文明寺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与建设南路二段十字路口左转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由滨河东路一段往上西街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仅支付治疗费3800元。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晓东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如前请求目的。被告王庆东辩称,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需要提交鉴定所用实际金额是多少的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属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交的务工及住院护理、营养的计算天数及标准,被告不清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需要核实。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房屋出租协议、资阳市雁江区名门娱乐会所工资调整方案、员工奖罚赔单、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资溪街道办事处蓝天幼儿园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分项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资阳市雁江区资溪街道办事处蓝天幼儿园的收款收据、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谭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资阳市雁江区鸿丰小区商住楼第二业主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及收款收据、通用机打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原告属于是无证驾驶,无行驶证,那么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该是次要责任”,但该认定书交警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质证称“不懂鉴定是怎么回事,营养费及护理费、误工费的天数,司法鉴定是不是就是鉴定的这些费用,需要核实,我并不清楚原告请求的赔偿的这些费用是怎么组成。”因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周本章(1952年11月28日出生)与母亲刘发英(1957年9月21日出生)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与七磊结婚后,于2013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刘镇萱,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妻子七磊从2015年11月20日起租住王红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马巷子、崇文街9号楼的房屋,原告在资阳市雁江区名门娱乐会所上班。被告王庆东系川M×××××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没有为该车购买保险。2016年12月25日2时7分,被告驾驶川M×××××小型轿车,由简阳市往资阳市雁江区文明寺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与建设南路二段十字路口左转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由滨河东路一段往上西街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1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16]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庆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晓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王庆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晓东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9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干骨折;2、左侧胫骨干骨折;3、左侧大腿擦挫伤;4、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5、肝功能异常创伤?其他?6、脂肪肝;7、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对症治疗,逐渐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月后可下床行走。2、门诊随诊,门诊指导功能锻炼,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2月摄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3000.00左右。3、如有不适,立即来院。4、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神经外科门诊随访、脂肪肝消化内科门诊随访。5、密切随访左膝关节MRI,待患者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后如出现不稳,需行手术治疗,费用以住院为准。”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00元。2017年4月24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资求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晓东车祸伤后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晓东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晓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庆东虽对此有异议,但未在诉讼中举出相反证据反驳,且交警也以刘晓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了次要责任,故本院对资公交认字[2016]第0008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庆东作为川M×××××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观上有过错,致使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庆东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部分的损失,因本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纠纷,故本院确定被告王庆东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以上部分70%的赔偿责任,刘晓东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人民币,被告王庆东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为证明在城镇务工、生活、消费,提供有房屋出租协议、名门国际会所的工资调整方案、证人魏小锋出庭证言、资阳市雁江区鸿丰小区商住楼第二业主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及收款收据等载卷佐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0年。因原告的被扶养人均是农村居民户口,其提供的被扶养人刘镇萱读幼儿园的证明,与其补充的居住证明(只有刘晓东、七磊夫妻二人在鸿丰小区居住)矛盾,且原告提供的资阳市雁江区资溪街道办事处蓝天幼儿园的收款收据是交通事故后的日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原告提供的住院及门诊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医嘱并与该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5天,其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以此分别按本地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住院时间及医嘱“2月后可下床行走,门诊随诊”,并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19天,故本院确认误工时间按119天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为查明、确定其损害程度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庆东垫付的费用3800元,应予扣减或品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850.25元(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56276.25元+门诊费25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5元/天×25天=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护理费80元/天×25天=2000元,误工费80元/天×119天=952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周本章15年、母亲刘发英20年、儿子刘镇萱14年)9251元/年×15年×10%÷2人+9251元/年×20年×10%÷2人+9251元/年×14年×10%÷2人=2266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1120.2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刘晓东的医疗费用损失为58850.25+625+750+10000=70225.25元,伤残费用损失为2000+9520+52410+22664.95+3000+1300=90894.95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90894.95=100894.95元,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王庆东赔偿(70225.25-100000)×70%=42157.67元,合计14305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东赔偿原告刘晓东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经济损失143052.63元,品迭已付3800元后,被告王庆东还应赔偿原告刘晓东139252.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1元,由原告刘晓东负担489元,被告王庆东负担1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莫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