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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贤清与卢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清,卢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376号原告:杨贤清,男。委托代理人:邬立平,男。被告:卢永平,男。原告杨贤清(下称原告)诉被告卢永平(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仁清、人民陪审员曾岚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曾文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贤清人民币叁万元整是实,卢永平,2015.12.3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永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贤清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郑仁清人民陪审员  曾 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