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凤旗与刘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旗,刘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旗,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梅,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花,女,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耀,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凤旗因与被上诉人刘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凤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梅,被上诉人刘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凤旗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桂花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张XX向刘桂花所付3.1万元,系张凤旗的还款,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将上诉人的名字多次写错,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桂花辩称,诉争借款是刘桂花代张凤旗向案外人韩XX偿还2万元后张凤旗向刘桂花出具的借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刘桂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凤旗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6日,张凤旗和刘桂花向韩XX打下借条,借款金额为2万元,月利率为1.5分;2012年4月17日,张风旗向韩XX偿还利息4800元,下欠的本金2万元张风旗又向韩XX打下2万元的借条,月利率2分,刘桂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2014年5月17日,张凤旗向刘桂花打下借条,借款金额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另查明,2010年9月16日经手人张XX书写一张“今收到张亮还五姨现金贰万伍元,利息陆仟元,共计三万壹仟元正”的收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张凤旗向刘桂花借款,书写借条,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刘桂花已按照合同要求给张凤旗提供了借款,张凤旗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法律保护的利息。张凤旗辩称借款一开始是2010年4月16日借款2万元,该钱已经于2010年9月16日已经还清了,还了3.1万元。张凤旗外出不在,后来刘桂花就通过中间人张XX(张凤旗的弟弟)向张凤旗的儿子索要借款,张XX说张凤旗欠刘桂花本金2.5万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3.1万元,张亮把钱给了张XX,张XX把钱交给了刘桂花。但是张XX没有告诉张凤旗钱已经还清了,导致张凤旗继续向刘桂花还款,并于2014年5月17日给刘桂花重新出具借条。刘桂花称其2010年9月16日收到28300元,不是31000元,是张XX向其借的,因张凤旗证人张XX认可向刘桂花借过2.5万元,刘桂花称其收到28300元,是此笔2.5万元。况且2010年9月16日的收条收到31000元是张XX与妻子樊XX经手的,并不是刘桂花所出具的收条,刘桂花只认可收到28300元,故认可刘桂花收到28300元偿还的是张XX向刘桂花借款本金2.5万元的借款。2010年4月16日,张凤旗和刘桂花向韩XX打下借条,借款金额为2万元,2012年4月17日,张凤旗向韩XX偿还利息4800元,下欠的本金2万元张凤旗又向韩XX打下2万元的借条,月利率2分,刘桂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根据证人韩XX的证言,刘桂花2013年11月向其偿还了2万元,如果像张凤旗所述此笔款项于2010年9月16日还清,张凤旗还于2012年4月17日向韩XX打下借条,还向刘桂花打下2万元借条,故刘桂花代张凤旗偿还2万元,张凤旗向刘桂花打下2万元借条,也就是该案刘桂花提供的借条。故张凤旗应偿还刘桂花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刘桂花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张凤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刘桂花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凤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张凤旗应对其已还涉案借款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但张凤旗并未提供其直接向刘桂花还款的证据,其主张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万元于2010年9月16日付给张XX,并由张XX支付给刘桂花。首先,该3.1万元并未直接给付刘桂花而是支付给了张XX,且张XX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2.5万元,与本案借款金额并不相同。其次,在一审庭审中,张XX认可其曾向刘桂花借款2.5万元,刘桂花与张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张XX的还款不能认定为张XX替张凤旗还款。再次,张凤旗所称的3.1万元还款系2010年9月16日支付,而涉案借条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还款时间早于借款时间,与常理相悖,故张凤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一审判决书中对张凤旗的姓名多次表述错误,据此张凤旗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对当事人姓名表述错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张凤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凤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凤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