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范江与赵必兵、李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江,赵必兵,李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700号原告:范江,女,汉族,生于1989年6月21日。被告:赵必兵,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5日。被告:李思珍,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2日。原告范江与被告赵必兵、李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必兵、李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必兵、李思珍因经营岳池县普安乡神龙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范江借款800000元,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2日,原告从2017年2月23日起多次向被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相关事项。被告赵必兵、李思珍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范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赵必兵、李思珍婚姻登记信息;3、借款协议原件;4、借条原件;5、转账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赵必兵、李思珍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必兵与被告李思珍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范江借款8000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范江与被告赵必兵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利率7日内付款4万元,半月支付6.4万元,超过半月按月支付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贷款方范江,借款方赵必兵”。同日被告赵必兵向原告范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江(银行转账76万元)大写柒拾陆万元,现金肆万元,共计八十万元;借款人赵必兵;2017年2月15日”。原告范江于2017年2月15日向赵必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17986690000127266账户转账16次共计人民币760000元。到期还款后,原告范江多次向被告赵必兵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相关事项。另查明,原告范江实际向被告赵必兵支付了760000元,提前扣除了40000元利息,并承诺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江主张被告赵必兵向其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转账记录及原告范江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赵必兵向原告范江实际借款760000元。原告范江自愿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必兵、李思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范江要求被告赵必兵、李思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必兵、李思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江借款7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赵必兵、李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