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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复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常竹联与李桂芝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竹联,李桂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复4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常竹联。申请执行人:李桂芝,住吉林市。复议申请人常竹联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查明,范淑琴与李桂芝、常竹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船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李桂芝、常竹联欠范淑琴借款22万元及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淑琴申请执行后[执行案号:(2009)船民执字第52号],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查封了常竹联名下的昌邑区站前街新世纪公寓D栋楼2-15号102平方米房屋,常竹联向本院提出异议,以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且系唯一住房为由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09年5月17日作出(2009)船执复字第4号裁定,驳回了常竹联的异议请求,常竹联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吉中执复终字第34号复议裁定,驳回了常竹联的复议请求;常竹联与李桂芝离婚一案,李桂芝不服本院(2009)船民一初字第317号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以“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偿还之前不同意离婚为由”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本院在执行范淑琴与李桂芝、常联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0年1月20日以(2009)船民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将诉争的房屋抵债287000元给范淑琴。另查明,常竹联与李桂芝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船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认定“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新世纪公寓D栋楼2-15号102平方米房屋,在吉林中院(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784号判决中认定:在范淑琴起诉李桂芝、常竹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作为被执行的财产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双方当事人无权再要求法院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故判决驳回了常竹联的诉讼请求。常竹联不服(2010)船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上诉后,吉林中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认定抵顶债务的站前街新世纪公寓D栋2-15号102平方米房屋是常竹联婚前个人财产而改判:一、撤销(2010)船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常竹联人民币143900元。李桂芝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院提出申诉,该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吉民申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桂芝的再审申请,但李桂芝仍然不服,多次信访并到吉林省高院申诉。2012年,李桂芝就1999年购买吉林市检察院集资房时常竹联向李桂芝借款问题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12日,该法院作出(2012)昌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判令常竹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桂芝偿还借款65000元及从2002年7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常竹联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案号(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36号]。常竹联和李桂芝分别向本院和昌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1)船民执字第30号、(2013)昌民执字第426号]。上述两法院分别冻结李桂芝的工资账户,但并未将款项支付给常竹联。异议人李桂芝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李桂芝在昌邑区人民法院同意与本院两案抵销执行完毕之前提出异议,符合条件。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李桂芝与申请执行人常竹联在婚前借款购买集资房,虽因系检察院集资建房而登记在常竹联名下,但确系李桂芝借款投资,且该房屋已被本院以裁定方式确认抵债给范淑琴,常竹联没有投资,且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其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曾以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并已被两级法院驳回。因此,对于李桂芝来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784号、(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但认定事实相互矛盾,采用591号判决抵销执行,对李桂芝显失公平,应等待其最终的申诉结果再执行。综上,其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李桂芝的异议请求成立;二、中止对李桂芝工资收入的执行。复议申请人常竹联向本院提出复议称,撤销(2017)吉02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维持(2011)船执字第30号裁定。事实和理由:(2017)吉0204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是,1999年我单位集资购房,我当时现金不够,欲在银行贷款,李桂芝得知后,对我说在银行贷款利息太高,别在银行贷款了,我这有钱先借给你用,不要利息。于是我向她借了6.5万元,并给她写了借条,还承诺如期不能偿还,愿以此房作价偿还,多退少补。当年房子交付使用。2000年7月,我们登记结婚,婚后我的工资和房子租金全由李桂芝掌管,因为是一家人,对这6.5万元的借款谁也未提及。2009年,我们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李桂芝与朋友范淑琴恶意串通,她给范淑琴写了个22万元的借条,把借款日期写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后,我的房证她不给我,交给范淑琴作假抵押。由于她俩恶意串通,我无力抗辩,我只能以抵押未经权利人同意签字,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进行抗辩,但原审法院硬是认定抵押有效,把我婚前个人房屋低价抵顶了夫妻共同债务抵给了范淑琴,故我只能向李桂芝行使追偿权,得到了中级法院的支持[见(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591号判决]。我据此判决申请执行,李桂芝为规避执行,把一千多万元财产转移到她的儿子樊泓池名下,所以我只好申请查封她的工资账户,至今已6年多,李桂芝不知通过什么渠道对此查封裁定提出异议,竟得到船营法院的支持。第一,(2017)吉执异字第27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定确认“李桂芝与我婚前借款购买集资房系李桂芝借款投资,虽因系检察院集资建房而登记在常竹联名下,但确系李桂芝投资,常竹联并未投资。”该裁定的既说我和李桂芝婚前借款买房,又说我没投资,是李桂芝投资,自相矛盾。我买房是向李桂芝借6.5万元,是和李桂芝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此债已抵销还清。借款人借钱买的东西,钱还得还,东西还得归出借人,这不符合逻辑。我是向李桂芝借的钱,至于李桂芝借款从哪儿来与我无关,我和范淑琴素不相识,凭什么借给我钱。第二,该裁定支持李桂芝的异议申请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条文,只是引用中级法院的(2009)784号判决中“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作为被执行的财产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双方无权再要求法院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分割”这段错误的论述。我主张其错误依据是,李桂芝与我多年打数次官司,我始终主张是我婚前个人财产,而李桂芝始终主张她是100%产权,从未有人主张过分割。不知这段论述依据什么。尽管是错误的论述,但我对判决结果还是能接受的。(2010)吉中民一终第591号判决是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下判的,认定此房是我个人的财产,并明确告知那6.5万元是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实际上李桂芝也这样做了,也胜诉并实际执行完毕,这些卷宗均有记载,该判决与784号判决无关。另外,该裁定称“此执行案应等待其最终申诉结果再执行”,591号判决是2010年生效的,已经一审、二审、再审7年了,还要等待申诉最终结果再执行,但法律明文规定申诉不影响执行。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吉02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裁定异议人常竹联关于准予抵销李桂芝的债权,将此案抵销结案的异议请求成立。李桂芝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吉02执复1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李桂芝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执异68号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桂芝与常竹联因(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2012)昌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两份生效法律文书而互负债务,已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确认抵销,并经本院(2017)吉02执复10号执行裁定维持该裁定结果。李桂芝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执异27号异议裁定;二、驳回异议人李桂芝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爱忠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