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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胡源帝、胡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胡源帝,胡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981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曾向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首君,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胡源帝,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胡俊,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与被告胡源帝、胡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首君,被告胡源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源帝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54386.86元;2、以实际赔偿金额为基数,给付自赔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为止的滞纳金;3、被告胡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胡源帝因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胡源帝另向原告投保了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原告向胡源帝签发了保险单,确认保险金额为326062.80元,被告胡俊为被告胡源帝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胡源帝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赔付款,根据保险条款,原告取得相应代位追偿权。被告胡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源帝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还,希望原告给予时间。被告胡俊未作答辩。原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单、投保单、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贷款收回凭证、权益转移确认书、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连带责任担保书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经被告胡源帝申请投保,原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向胡源帝签发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确认投保人为胡源帝,被保险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保险金额326062.8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零时至2016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载明,原告为胡源帝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的借款300000元承保履约保证保险。特别约定:在原告进行代偿以后,投保人的债务并不因代偿而灭失,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投保人清偿代偿款之日止,投保人同意按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相应的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原告,并积极协助原告追偿,原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清偿贷款余额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原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2015年10月28日,被告胡源帝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确定。如胡源帝未在合同约定期限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同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向被告胡源帝放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胡源帝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6年3月起未按时偿还,原告应银行理赔申请,于2016年7月8日、8月17日履行保险义务,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赔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53882.64元。同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移确认书,将针对被告胡源帝的逾期本息的债权转移至原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2015年10月29日,被告胡源帝签署了一份《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载明:本借款人确认知晓以下事项,若本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华安保险将会代本借款人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部分偿还相应的款项。在华安保险进行代偿后,针对已代偿部分的债权将转移至华安保险,华安保险有权对本借款人就代偿款项进行追偿。本借款人有义务向华安保险支付代偿的相关款项以及华安保险在追偿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在华安保险进行代偿以后,本借款人的债务并不因代偿而灭失,自华安保险代偿之日起至本借款人清偿代偿款之日为止,期间基于代偿款计算本应向银行支付的相关利息,本借款人没有义务再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付,而基于华安保险的代偿,本借款人同意按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华安保险支付。针对华安保险未代本借款人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偿还的相应款项,本借款人依然需要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付所欠贷款本息、追偿费用以及在此期间基于该部分款项计算所应支付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胡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原告就胡源帝的保险责任取得向投保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后,为胡源帝的清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原告承担的全部保险赔款、律师费、诉讼费及原告代为赔偿后对胡源帝记收的违约金等费用(其中违约金以当期保险赔款为基数,自赔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原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与被告胡源帝订立保险合同属实,因被告胡源帝未按期还款,原告履行了保险责任。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注明,自原告代被告胡源帝偿还借款本息后,胡源帝需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另,《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也告知了被告胡源帝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胡源帝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了保险赔偿后,基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的债权让渡有权向被告胡源帝索还借款本金并要求其按《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俊自愿对胡源帝可能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项连带责任保证所针对的债务已发生,胡俊应向原告承担保证义务。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源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偿款153882.6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139.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7月8日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以153882.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俊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源帝、胡俊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