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熊某某、贺某利等与龚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贺某利,贺某权,贺某成,贺某良,龚某某,贺谋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30民初2969号原告:熊某某,曾用名贺胜祥,男,汉族,生于1947年4月5。原告:贺某利,男,汉族,生于1936年2月2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贺某权,男,汉族,生于1950年3月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贺某成,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贺某良,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21日,重庆市江津区人。被告:龚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贺谋芬,女,出生年月不详,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熊某某、贺某利、贺某权、贺某成、贺某良诉被告龚某某、贺谋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4日以原、被告自行协商已达成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龚某某、贺谋芬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贺某利、贺某权、贺某成、贺某良撤回对被告龚某某、贺谋芬的起诉,是对自已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遵从其意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原告熊某某、贺某利、贺某权、贺某成、贺某良撤回对被告龚某某、贺谋芬的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刁陈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