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四川中农亿盛实业有限公司、史泓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中农亿盛实业有限公司,史泓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农亿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8层804号。法定代表人:阚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瑞科,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泓坚,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四川中农亿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泓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农亿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中农亿盛公司支付史泓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0000元、不支付史泓坚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一)史泓坚于2016年4月14日已经就二倍工资提起过劳动仲裁,在双方协商下中农亿盛公司同意了史泓坚的部分请求,史泓坚撤回该仲裁申请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其拒不签订导致,中农亿盛公司不应承担相应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责任,只应支付2015年10月10日-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史泓坚系自动离职,中农亿盛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史泓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农亿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农亿盛公司不支付史泓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448.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25元、拖欠的工资1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史泓坚于2015年9月10日入职中农亿盛公司从事商务拓展工作。史泓坚入职后,中农亿盛公司按月工资5000元/月的标准向史泓坚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二)2016年3月22日,中农亿盛公司作出一份关于《员工史泓坚与常璟转正后工资补发的决定》,该文件载明史泓坚于2015年11月转正,转正后工资为7000元/月,申请一次性补发史泓坚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8000元。还载明:以上申请经中农亿盛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报董事长并董事长批准后执行。同年3月28日,中农亿盛公司发布《员工史泓坚工资调整的决定》,载明经董事长批准,商务拓展部经理史泓坚自2016年3月起计发工资8000元/月。之后,中农亿盛公司按月工资8000元/月的标准向史泓坚支付了2016年3月、4月的工资。(三)2016年5月31日,史泓坚从中农亿盛公司离职,对于离职原因,中农亿盛公司认为系史泓坚自动离职,史泓坚称中农亿盛公司将其考勤卡消了,使其无法上班而迫其离职。另,中农亿盛公司未向史泓坚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农亿盛公司未与史泓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史泓坚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日做出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0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农亿盛公司支付史泓坚二倍工资差额55448.28元、经济补偿金7125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转正工资8000元及2016年5月份工资8000元。中农亿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中农亿盛公司提交的《入职岗位确认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史泓坚提交的《企业工商信息》、《照片》、《会议纪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员工史泓坚与常璟转正后工资补发的决定》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史泓坚的工资标准问题。史泓坚提交了一份名为《关于员工史泓坚与常璟转正后工资补发的决定》的文件,该文件载明史泓坚于2015年11月起转正,转正后工资为7000元/月。但由于该文件上已明确载明“以上申请经四川中农亿盛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报董事长并董事长批准后执行”,由此可见,该文件仅为报批的申请文件,而非决定文件。一审法院也注意到,之后经公司董事长批准,史泓坚的实际工资自2016年3月起上调为8000元/月,该工资标准实质高于前述文件载明的标准。故史泓坚的工资标准应以实发的工资标准为准,即从2015年9月10日入职至2016年2月期间为5000元/月,2016年3月1日之后至2016年5月31日离职期间为8000元/月。(二)关于中农亿盛公司要求不支付史泓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448.28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本案中,史泓坚于2015年9月10日入职,中农亿盛公司至迟应于2015年10月9日与史泓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农亿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向史泓坚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差额部分47448.3元(5000元/月÷21.75天×15天+5000元/月×4个月+8000元/月×3个月)。(三)关于中农亿盛公司要求不支付史泓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2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史泓坚于2016年5月31日从公司离职的原因,双方陈述的意见均不一致,且双方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于史泓坚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5000元/月×6个月+8000元/月×3个月)÷9个月]。故中农亿盛公司应支付史泓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6000元/月×1个月)。(四)关于中农亿盛公司要求不支付拖欠史泓坚的工资16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中农亿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支付史泓坚2016年5月份工资,故中农亿盛公司应支付史泓坚2016年5月份工资8000元。对于仲裁裁决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转正工资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期间内,史泓坚的月工资标准确为5000元,故中农亿盛公司并未拖欠史泓坚该期间内的工资,故中农亿盛公司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农亿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泓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7448.3元;二、中农亿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泓坚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中农亿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泓坚2016年5月份工资8000元;四、驳回中农亿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中农亿盛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农亿盛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史泓坚于2015年9月10日入职中农亿盛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离职,此期间中农亿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向史泓坚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中农亿盛公司对一审判决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农亿盛公司向史泓坚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448.3元(5000元/月÷21.75天×15天+5000元/月×4个月+8000元/月×3个月)予以确认。中农亿盛公司主张在史泓坚撤回其于2016年4月14日提起的仲裁后双方仍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史泓坚拒不签订,中农亿盛公司只应当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史泓坚不与中农亿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农亿盛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史泓坚终止劳动关系,中农亿盛公司并未书面通知终止与史泓坚的劳动关系,故其仍应承担向史泓坚支付2016年4月14日以后未签订书面劳合同二倍工资的义务。(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农亿盛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系史泓坚自动离职而解除,其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但中农亿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史泓坚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史泓坚自动离职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中农亿盛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农亿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中农亿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燕审判员 范艾玓审判员 夏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云倩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