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时文良与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文良,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25号原告:时文良,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刘洋,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照君(刘洋之母),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商场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时文良与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文良、被告刘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文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4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对方说月底就还,但到了月底被告只偿还了6000元,后被告打了一张欠条,并答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本院。刘洋辩称,我和原告没有接触过,我借的是其儿子时可的钱,分三笔一共9.4万元,2011年底借的,当时没有打欠条,后得知该钱是时文良出的,担心我不还钱,我便给时文良打了欠条。我已经多次还款,钱都给了时可,总共六次还了8.7万元。我当时要求改欠条,时可说不用改了,到最后直接销毁就可以了,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8日,刘洋向时文良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刘洋今向时文良借款玖万肆仟圆整(94000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12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刘洋”。庭审中,刘洋认可收到借款,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主张已经偿还欠款多笔,均支付给了时文良之子时可,时文良对此不认可,其主张刘洋与时可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洋主张其已经偿还时文良大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时文良对此不予认可,另,刘洋提交的时可的收条、借条亦不能证明系其偿还时文良的借款,故本院对刘洋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欠条内容,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时文良主张刘洋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时文良借款九万四千元。二、驳回时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元,由刘洋负担二千一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由时文良负担四百六十四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磊审 判 员  张百春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书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