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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沅江市共华镇西安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甲的丈夫陈某乙因发生吊车安全事故,由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决陈某乙赔偿李某某89922元。陈某乙上诉,2015年12月16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因陈某乙一直未支付赔偿款,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找到陈某乙家中,当时陈某甲在家,被告人李某某便向其索要赔偿,双方发生纠纷,经民警调解后,陈某甲愿意先支付部分,遂李某某一直跟随陈某甲。至次日凌晨6时许,两人行至沅江市公安局附近准备乘坐公交车时,因陈某甲不愿意支付被告人李某某的公交车费,被告人李某某一怒之下将陈某甲拖下公交车,并对其拳打脚踢,造成陈某甲双侧鼻骨骨折、S5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陈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前,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1922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有关书证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询问笔录,沅江市公安司法鉴定文书,现场图片、视频截图、视频录像,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2014)沅民初字第1285号、(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经济纠纷引发矛盾,被害人亦有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笫一款、笫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大为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夏 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