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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君燕、郑州荣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君燕,郑州荣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君燕,女,汉族,1957年1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荣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俭学街2号院2号楼303A室。法定代表人李金亮。上诉人胡君燕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荣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胡君燕(出租人、甲方)、荣盛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编号为ZB15KQ39065《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新郑路169号楼1单元4层12号房屋交由乙方代理出租;租期自2015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为免租期;租金每两个月支付一次,首次起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租金,共2600元,后每单月20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租金存入甲方指定收款账户;甲方收款账户为胡君燕,中国银行卡号62×××14;乙方承诺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房屋租金,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日租金额5%的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胡君燕依约向荣盛公司交付了房屋,荣盛公司依约每单月20日向甲方支付房租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9月20日,胡君燕经查银行账户得知未收到荣盛公司支付的房租。胡君燕的约定房租收款账户于2016年9月22日转入26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转入2600元。2016年9月23日,胡君燕以2016年9月20日未收到荣盛公司租金且电话无人接听为由,将荣盛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1月20日后每单月20日起三个工作日荣盛公司将房租2600元存入胡君燕指定账户。胡君燕约定账户2016年9月20日未收到荣盛公司应支付的租金2600元。2016年9月22日,胡君燕约定账户转入2600元,胡君燕对该款项来源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证明是其他款项的来源。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结合胡君燕陈述,认定该款系荣盛公司支付的租金。该笔转款比胡君燕以往收到租金日期晚了二天,但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荣盛公司按期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胡君燕要求荣盛公司支付2016年9月20日租金、滞纳金及给胡君燕造成的损失费3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君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胡君燕负担。宣判后,胡君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6年9月20日荣盛公司未支付房租,也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9月22日转没转账,我无法确认,支付2600元的人不是与我签合同的法人代表。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2日我银行账户上的2600元是荣盛公司支付的租金,是无证据的一种主观臆断。荣盛公司不支付房租又不通知我,代表其已解除合同,荣盛公司无故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开庭时我增加诉讼请求,法院称应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故上诉期间再次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荣盛公司支付拖欠至今的房租,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合同有效期间房屋的清理修整。荣盛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二审中胡君燕提供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6年9月22日、11月20日分别收到2600元,不知道是不是荣盛公司付的,以后再也没有收到,荣盛公司应全部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胡君燕起诉要求荣盛公司支付2016年9月的房租,并承担违约金。原审中胡君燕提供其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6年9月22日、2016年11月20日分别收到2600元。胡君燕称付款人为董海涛,不是荣盛���司法定代表人,荣盛公司也未履行通知义务,不确定是谁付的款项。但结合胡君燕与荣盛公司之间关于付款的约定及胡君燕未对该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判决认定该笔款为荣盛公司支付的租金,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胡君燕提出增加诉请,本院不予认可。胡君燕如认为荣盛公司还拖欠有租金,可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君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