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黑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高某某,黑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394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住黑山县。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黑山县。被告:黑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黑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及黑山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7760.00元。事实与理由:高某某因公司扩建需资金,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777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有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高某某及被告黑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77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被告黑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人民币1777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某、被告黑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天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