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执异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吕艳对吉林森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帝豪经贸有限公司、李嘉豪、金红爱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森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帝豪经贸有限公司,李嘉豪,金红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825号案外人:吕艳,女,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楠,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嘉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喆,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琳,女,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吉林帝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嘉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嘉豪,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金红爱,女,1980年6月4日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房地产公司)、吉林帝豪经贸有限公司、李嘉豪、金红爱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吕艳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艳异议称,2013年10月28日其与帝豪房地产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案外人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位于长春市高新区硅谷西街与佳园路交汇处帝豪•巴赫丽舍1栋106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案外人于2013年10月27日、28日按约定将总房款的51.55%,即2021840元首付款支付给帝豪房地产公司,当日帝豪房地产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款专用收据。后因帝豪房地产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案外人在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中无过错,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原因亦不在案外人。案外人同意将房屋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执行。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2年帝豪房地产公司向森工小贷公司借款2100万元,并用其名下土地提供抵押,吉林帝豪经贸有限公司、李嘉豪、金红爱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及担保行为经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后,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及(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18188号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为帝豪房地产公司、吉林帝豪经贸有限公司、李嘉豪、金红爱,执行标的为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经森工小贷公司申请,2016年1月14日本院以(2016)吉01执57号立案执行,后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恢复执行的案号为(2017)吉01执恢90号。2016年5月13日,本院公告查封了帝豪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区硅谷西街与佳园路交汇处帝豪•巴赫丽舍1栋106号等房屋。后吕艳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吕艳与帝豪房地产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其购买帝豪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区硅谷西街与佳园路交汇处帝豪•巴赫丽舍1栋106号商铺,面积201.12平方米,单价195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392184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吕艳于2013年10月28日前支付该房屋首付款2021840元,首付款比例为51.55%,贷款金额为190万元。2013年10月27日、28日,吕艳按约定将2021840元首付款支付给帝豪房地产公司,帝豪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专用收据》,该收据记载:“收到1栋106室商铺,客户吕艳,款项首付款,收款金额2021840元”。2016年3月2日,吕艳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2017年6月29日,吕艳将涉案房屋剩余价款190万元汇入本院账户。再查明,帝豪房地产公司表示,现该小区整体均不能办理房产登记,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商铺。本院认为,案外人吕艳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与帝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剩余价款已按照本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亦不在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吕艳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保护的情形,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西街与佳园路交汇处帝豪•巴赫丽舍1栋106号商铺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东宇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常 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