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杨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659号原告:马某,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于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马某诉被告杨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杨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本息合计5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0‰,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支付了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19日),本息合计520000元。被告杨某辩称,借款是被告于某借的,借款金额实际为48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0‰,借款后已经支付了被告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于某辩称,同意被告杨某的答辩意见。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对借据及银行流水,能够证实被告2016年12月24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履行485000元的金钱出借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某、于某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85000元,但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金额为500000元借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0‰,借款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2017年4月25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于某向原告借款4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诉讼中原告将借款本金变更为485000元、利息变更为按照月利率2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本金48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213元,由二被告负担428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永芳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顾亚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