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行审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镇海振华金属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镇海振华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1行审21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惠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振华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村。负责人俞庆华,厂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甬土镇罚[2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29日作出甬土镇罚[2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在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被执行人未经审批,擅自占用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村协兴1740平方米土地,建造厂房及附属设施,现已建成三处建筑,分别为建筑面积298.03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为465.52平方米的钢结构棚房;建筑面积为65.62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平房。所占土地875平方米为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另有865平方米土地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40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875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3.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65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4.处以罚款347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2016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29日作出甬土镇罚[2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腾空在非法占用的庄市街道钟包村875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庄市街道钟包村865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准予强制执行,相关执行事项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庄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汪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