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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9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卢红艳与河南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艳,河南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勋,许昌市魏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河南鹰宏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9475号原告:卢红艳,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安辉,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解放路南段130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勋。被告:王建勋,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产业集聚区腾飞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雷柯。被告:河南鹰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绿地之窗云峰A座1号楼2单元26层2609室。法定代表人:张宏伟。原告卢红艳诉被告河南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王建勋、许昌市魏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河南鹰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勋、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鹰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希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1万元、利息暂计533280元、违约金202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剩余利息请求按照月利率2.2%,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建勋、担保中心、鹰宏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因希望公司经营需要,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1万元,借期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借款义务,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希望公司一直长期拖欠本息。为担保债务归还,被告王建勋、担保中心、鹰宏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及代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和履行代偿义务,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希望公司、王建勋、担保中心、鹰宏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卢红艳(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希望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鹰宏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2014民借字第B2014072401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1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利息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具体利息按照乙、丙所签署的合作协议执行,一次性付息,到期还本;由丙方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若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或乙方逾期支付利息的,则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罚息,并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希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勋转账39万元并向希望公司刷信用卡转账四笔共128100,原告以安辉的名义向王建勋分别转账267900元、224000元,以上共计101万元。同日,被告鹰宏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卢红艳于2014年7月24日与鹰宏公司签订鹰宏借字(2014)第B2014072401号《借款协议》,其投资理财金额为101万元,每月利息2.2,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合同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在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本公司无条件代为偿还。同日,被告担保中心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卢红艳作为出借人于2014年7月24日与借款人希望公司签署民借字2014第B2014072401号《借款合同》,利率为2.2%,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卢红艳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担保中心将在接到卢红艳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并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3日,被告希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卢红艳本金101万元,计划于2015年4月底还款一部分至2015年5月底全部结清,逾期期间利息按月息2分4厘计算。被告王建勋在保证人处签字。2016年5月6日,被告王建勋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希望公司欠卢红艳本金及利息,在2016年5月底前一次性结清。被告王建勋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借款期限内即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被告希望公司按照月利率2.2%向其支付利息133320元。2015年1月24日后,被告再未支付本息。2015年5月13日,安辉向被告担保中心邮寄担保催收律师函,原告向本院提交该信件回执显示:退回,拒收。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29日的寄件人为卢红燕,收件人为被告担保中心总经理的信件封面一张,但未显示邮寄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安辉出具的情况说明、《保证书》、《担保函》、《还款计划书》、特快专递催款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卢红艳(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希望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鹰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1万元,原告已按约将合同约定款项支付给被告希望公司,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现约定期限已到,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1万元。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具体利息按照乙、丙所签署的合作协议执行,一次性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希望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或被告希望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被告希望公司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罚息,并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原告自认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方已支付,故被告希望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希望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本院已要求被告希望公司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再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鹰宏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的借款向被告希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鹰宏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中心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载明:当借款人希望公司不能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担保中心将为原告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担保中心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6日,被告王建勋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载明:被告希望公司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在2016年5月底前一次性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建勋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希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建勋、被告鹰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红艳偿还借款本金10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建勋、许昌市魏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河南鹰宏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8元,由被告河南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勋、许昌市魏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河南鹰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泽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