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洪升与黄立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升,黄立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073号原告:谢洪升,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黄立亮,男,汉族,住茌平县。原告谢洪升诉被告黄立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韩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洪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洪升诉称,被告黄立亮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立亮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立亮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谢洪升借款300000元,并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出具了《借到条》一份,借款金额:3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打款200000元,支付现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谢洪升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黄立亮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立亮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洪升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韩 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