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兆桢与管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桢,管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9号原告张兆桢,男,1944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邱长华,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管道明,男,1961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张兆桢与被告管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工资款44000元,其中34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黎、代理审判员陈兵、人民陪审员刘志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桢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道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管道明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张兆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兆贞现金叁万元整,外加工资肆仟元整,按0.02分,借款人,管道明,2015年4月1日”。另被告管道明于2015年4月1日又向原告张兆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兆贞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管道明,2015年4月1日”。借款后,经原告张兆桢多次索要,被告管道明一直未能归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兆桢人民币34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管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兆桢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管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 黎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曹福军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