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赵新乐与杨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乐,杨玉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12号原告:赵新乐,男,汉族,1947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利,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亮,男,汉族,1991年9月28日出生,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秋平,女,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玉亮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乐,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新乐诉被告杨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新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利,被告杨玉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秋平、乔玉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9日上午11时,我从送庄超市购物后回家,自东向西走到前方100米左右,被同向骑电动车带人的被告从我背后撞倒,我头部重重地摔到地上不省人事,好心人打120,孟津公疗医院救护车将我送到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转脑外科继续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高血压、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43602.33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4000元,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于2016年12月10日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11月11日,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5182.0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我愿意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并为原告购买外购药3360元用于原告治疗,应在赔偿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1时左右,在孟津县××组路段,被告杨玉亮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住同向前方道路上行走的原告赵新乐,造成原告赵新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6]第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玉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新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新乐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10日在孟津公疗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陪护31天。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高血压、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住院期间原告赵新乐的医疗费用共计46962.23元(含外购药花费3360元)。被告杨玉亮共垫付了17360元医疗费用(含外购药花费3360元)。原告赵新乐在诉讼中申请对自己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及评估意见,结论为赵新乐评定为X(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18~28天。原告赵新乐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260元(原告误计为1980元)。另查明,原告赵新乐系孟津园艺场退休职工,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玉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新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杨玉亮应承担原告所受损害70%的赔偿责任意见一致。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范围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696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3、营养费10元/天×42天=4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女儿赵文红、女婿刘爱祥为其护理,要求按二人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此提供了二人所在单位各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但工资表本身无领款人签字,单位证明显示的护理期间与孟津公疗医院的陪护证明并不吻合,也没有提供二人在原告赵新乐住院前后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及用工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92.76元/天×31天×2=5751.12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92.76元/天×28天=2597.28元,两项合计8348.40元;5、交通费酌定为450元;6、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10年×10%=27233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60元。以上共计90933.63元,被告杨玉亮承担70%为63653.54元,扣除已付的17360元,被告杨玉亮应再赔偿原告赵新乐各项损失46293.54元。原告其他主张过高部分,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新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6293.54元(已扣除已付的17360元)。二、驳回原告赵新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新乐负担50元,被告杨玉亮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垫付,履行本判决时被告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审 判 员 孙岩冰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