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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包原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原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原烨,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中技文化,系常州井观农机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原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海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原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26日17时9分许,被告人包原烨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北区汉江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人包原烨所驾车辆与沿汉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的张某(男,62岁,江苏省泗洪县人)驾驶的CZ123351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倒地受伤,并被车轮碾压,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脊髓、内脏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包原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原烨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包原烨,据此认定被告人包原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包原烨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被告人包原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7时9分许,被告人包原烨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北区汉江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因被告人包原烨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人包原烨所驾车辆与沿汉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的被害人张某(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驾驶的CZ123351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倒地受伤,并被车轮碾压,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脊髓、内脏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包原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原烨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原烨赔偿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包原烨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包原烨无前科劣迹。证人杨某(系被害人张某妻子)的证言笔录,证实丈夫张某于2016年9月26日下午4点半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尸体检验报告、病历卡,证实被害人张某系脊髓、内脏损伤死亡。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包原烨的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包原烨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暂存款收条,证实被告人包原烨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6万元,并向本院缴纳暂存款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包原烨的庭审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原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包原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原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原烨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原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韫争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冯晓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