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刚与袁学良、陈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刚,袁学良,陈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959号原告:孟刚,男,汉族,1980年5月24日生,本科文化,陆良县板桥镇镇政府职工,住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荣,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学良,又名袁成,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生,中专文化,陆良县人社局职工,住陆良县,被告:陈丽,女,汉族,1978年10月26日生,大学文化,陆良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职工,住陆良县,(未到庭)原告孟刚与被告袁学良、陈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荣、被告袁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60000元;2.依法裁判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现代H30L70722挖掘机所带的破碎锤;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袁学良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袁学良订立《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现代H30L70722挖掘机出租给被告袁学良使用,月租金41000元,租赁期限暂定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等内容。2016年4月4日,原告与袁学良订立《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神钢LL13-C2005挖掘机出租给被告袁学良使用,月租金35000元,租赁期限暂定为: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等内容。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袁学良订立《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三一265挖掘机出租给被告袁学良使用,月租金28000元,租赁期限暂定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6日等内容。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别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袁学良履行了交付三台挖掘机给被告袁学良使用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袁学良未向原告履行过支付租金的义务,租赁合同履行终止后被告袁学良未将租赁物现代H30L70722挖掘机所带的破碎锺设备还给原告。2017年1月26日,原告和被告袁学良结算租金,被告袁学良确认下欠原告租金460000元后写了欠条交原告持有。原告和被告袁学良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其中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被告袁学良作为承租人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460000元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袁学良所负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4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学良辩称:他与原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他租赁原告的挖机,他只是起介绍的作用,租赁原告的挖机是他签的字,破碎锤现在在越州镇轿龙山石场,原告可以随时去拉回。他不支付原告诉状中的租赁费用,这是原告跟四个老板之间的事,应当由这四个施工方支付原告这笔租赁费用。答辩人与陈丽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补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三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和欠条,被告袁学良认为《挖掘机租赁合同》是他签的名,欠条也是他本人写的,但认为,他签字的目的是原告孟刚需要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和欠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挖掘机租赁合同》和欠条相互印证,故《挖掘机租赁合同》和欠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3月26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袁学良分别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将一台现代H3070722挖掘机、一台神钢LL13-C2005挖掘机、一台三一265挖掘机出租给被告袁学良使用,月租金分别为41000元、35000元、8000元,租赁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6日,合同还分别约定了其它内容。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先后将三台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袁学良,租赁合同履行终止后,被告袁学良未将租赁物现代H30L70722挖掘机所带的破碎锤设备还给原告。2017年1月26日,原告和被告袁学良结算租金,被告袁学良向原告出具了“兹有袁学良欠孟刚挖掘机出租费46万元正,大写肆拾陆万元正。”的欠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孟刚与被告袁学良签订后同后,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了被告,后经结算,被告袁学良应付原告租金460000元,被告袁学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被告之间已了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学良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破碎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只是介绍人,租金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租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租赁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丽应当与被告袁学良共同承担返还租赁物、给付租金等法律责任。被告陈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学良、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刚租金460000元;二、由被告袁学良、陈丽返还原告孟刚租赁物现代H30L70722挖掘机所带的破碎锤设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袁学良、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韩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