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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瑨海与重庆卓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瑨海,重庆卓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2570号原告:张瑨海,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卓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向家湾21号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65625227B。法定代表人:刘聪颖,职务不详。原告张瑨海与被告重庆卓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海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巧云、人民陪审员彭璐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卓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瑨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重庆卓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支付拖欠工资8333.33×15个月=124999.95(2015年5月-2016年7月)。2、支付带薪年假工资9689.91元(2010年12月-2016年7月,8333.33÷21.5×25天)。合计134689.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0年12月8日到被告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被告发起成立重庆新卓汇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后,被告所有人员和设备均搬至重庆新卓汇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继续办公。被告于2014年3月指派原告同时处理重庆新卓汇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事务。从2011年之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8333.33元,当月工资次月发放,由被告会计罗江从其银行卡中转账至原告账户。从2015年5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工资。被告重庆卓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任职证明;2、未支付员工工资明细表;3、社保参保证明;4、工商档案;5、银行明细。以上证据系原件,没有其他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交的任职证明、未付工资明细及银行明细,可以认定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每月工资8333.33元。被告2015年6月5日支付原告工资5033.20元、2015年10月8日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015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此外,被告未再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其余的工资。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及未获得年休假工资的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年休假及年休假工资发放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上,被告未就上述事项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实际发生了用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任职证明及未付工资明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8333.33元。根据银行明细,被告仅支付该期间工资31033.20元,尚欠原告工资93966.75元。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前已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工作满一年后享有年休假,未休假的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工作满一年,原告2011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不足一日,故不予计算。原告2012年至2015年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2016年7个月可享受2天年休假。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应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现原告要求9689.9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卓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卓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张瑨海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93966.75元。二、被告重庆卓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张瑨海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689.91元三、驳回原告张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海曦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人民陪审员  彭璐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钰 微信公众号“”